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林业站公益林护林员,住(略)-2。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蔺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08年4月3日,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四道沟背坡520亩天然林申请办理了天然林生长抚育采伐许可证,设计采伐面积为21.03公顷,采伐蓄积为99.52立方米。后被告人孙某在2008年6月至8月中旬持证采伐过程中,指使其雇佣的万某田、刘某、潘某成三某采伐工,违反采伐许可证和设计文本规定,在设计允许采伐的林木范围以外,超强度任意采伐。经林业技术鉴定,在实际采伐面积仅为10.1179公顷的情况下已经超过批准采伐的林木蓄积52.1072立方米。后被告人孙某被审查归案。
另查,2009年5月13日,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森林派出所追缴被告人孙某滥伐林木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万某、潘某甲人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鉴定书;辽宁省林木(2008)采第X号采伐许可证;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四道沟背坡520亩天然林转让合同书;森林经营作业设计;罚没款收据;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系初犯,自愿认罪,且能够退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五条二款、七十二条一款、七十三某二款、三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某(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纪艳妮
审判员周丽侠
人民陪审员孙某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旭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五条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某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三某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