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学生,现住(略)-5。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略)-5。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略)-5。系原告外祖母。
被告史某,男,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略)。系原告父亲。
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史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冯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乙父母在1999年5月28日经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本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判令原告由其母亲王某丙抚养,并由其父亲史某每月给付抚养费70元,现原告因生活学习等各种费用支出增多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史某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史某自二0一一年十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乙抚养费三百元,此款于每月十五日前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冯海波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