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xx。
委托代理人荣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xx,该公司职员。
原告冯xx与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万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冯xx委托代理人荣xx,被告xx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冀x小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七种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被保险人为原告冯xx。2011年5月3日15时10分,李x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霸州市xx公司院内发生撞击,致使该车左前部和左前轮胎被撞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通知了被告,并向霸州市公安局杨芬港派出所报案,该所于事故当日出具事故证明一份。证实了事故的全部情况。此次事故使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x元。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以报案现场与事实不符为由拒绝理赔,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x元。
被告xx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确实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经被告工作人员进行某场查勘,现场道路状况良好,路面宽阔,被告认为此次事故应为人为故意造成,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x号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七种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被保险人为原告冯xx,保险金额为x元,原告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11年5月3日15时10分,李x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霸州市xx公司院内发生撞击,致使该车左前部和左前轮胎被撞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通知了被告,并向霸州市公安局杨芬港派出所报案。2011年5月3日霸州市公安局杨芬港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了事发经过。事发后,被保险车辆被拖至天津xx公司修理,花费修理费x元。经查,事发时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李x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xx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经被告工作人员进行某场查勘,现场道路状况良好,路面宽阔,被告认为此次事故应为人为故意造成,故不同意赔偿。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主张。
以上事实有保单、行某、驾驶证、保险业专用发票、霸州市公安局杨芬港派出所修理费发票、修理明细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双方建立起了保险合同关系,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某己的义务。现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原告为修复被保险车辆花费修理费x元,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此次事故为人为故意造成,故对被告主张的事故应为人为故意造成不同意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xx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某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某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某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吕万波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尹德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