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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xx。

被告蒋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地址北京市X区X街X号X层

负责人毕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xx与被告蒋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万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被告蒋xx、被告xx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范xx诉称,2011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蒋xx驾驶京x号雅阁轿车沿新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管道局九区西门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范xx骑电动自行车沿新开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范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xx负次要责任。因与被告蒋xx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救护费11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2187.9元、护理费2187.9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389元,总计5324.8元。

被告蒋xx辩称,对与原告范xx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因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xx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合理损失其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xx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京x号雅阁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蒋xx驾驶京x号雅阁轿车沿新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管道局九区西门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范xx骑电动自行车沿新开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范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xx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范xx被送往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告蒋xx为原告范xx垫付医疗费572.5元。住院期间自2011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14日,共计4天。2011年7月14日,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经诊断,原告范xx的伤情为:腰部右髋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为建议休息四周,陪护一人。原告范xx在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花费住院挂号费10元、门诊检查费332元、医疗费3557.63元,共计3899.63元。被告蒋xx称,其为原告范xx垫付各项医疗费用共计3889.63元,对此原告表示认可。原告范xx主张救转费100元,并提交救转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蒋xx称,其为原告垫付救转费100元,并提交救转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对此原告范xx予以认可。被告xx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救转费应计入交通费用赔偿范畴。原告范xx系廊坊市xx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199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刘xx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刘xx为北京xx加工厂员工,月平均工资1980元。原告同时主张交通费200元,并提交相应票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5天。被告xx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计算期间应依病某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4天机算。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39元及鉴证费50元,并提交廊坊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及鉴证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xx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鉴证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另查明,被告xx财险北京分公司为事故车辆京x号雅阁轿车交强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某、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鉴证结论书、鉴证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蒋xx驾驶机动车将原告范xx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xx负次要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应上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首先由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责任人按比例分担。事故车辆京x号雅阁轿车在被告xx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范xx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xx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蒋xx按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范xx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蒋xx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蒋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部分,结合原告提交的病某、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误工费计算标准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误工证明予以确认。误工时间结合原告提交的病某予以确认。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表、误工证明、病某、诊断证明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病某、诊断证明以每天50元标准,按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4天计算,共计2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救转费及被告蒋xx为原告垫付的救转费应计入交通费赔偿范围,不再另行赔偿。车辆损失费,结合原告提交的鉴证结论书确认为339元。鉴证费,结合原告提交的鉴证费票据予以确认为50元。以上原告范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899.63元、误工费2122元、护理费2112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39元、鉴证费50元。被告蒋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889.63元及救转费100元应进行相应的抵扣。对于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xx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被告蒋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晓明医疗费3899.63元、误工费2122元、护理费2112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39元,以上共计8972.63元。扣除被告蒋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889.63元及救转费100元,尚应支付4983元。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付被告蒋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889.63元及救转费100元,共计3989.63元。

二、被告蒋xx赔偿原告范xx鉴证费35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范xx负担30元,被告蒋xx负担7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由被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吕万波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元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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