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X宝,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户籍地(略)。2003年因犯有抢劫罪被辽宁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5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岫岩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岫岩满族自治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黎明、书记员周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发现岫岩镇X区X路边堆放一些暖气管线,遂生歹意,准备将其盗走卖钱,经预谋准备后,其于2011年5月9日4时许,雇佣货车将该批旧供暖铁管偷偷运走,拉载至海城市X镇卖给利民收购站,获赃款x元人民币。经岫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供暖管156米长,价值x元人民币。案发后,被盗部分铁管及赃款x元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马某、李某丙、李某丁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释放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所盗部分赃物及犯罪所得赃款已全部返还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吴倩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