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淳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68年3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略)。2009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淳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化县看守所。
淳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7日被告人刘某伙同李某(在逃)乘座范某的黑色夏利轿车(陕x)在泾阳县X镇“静泉照相刻字部”以洗照片看相册为借口转移摄影师视线,伺机盗走尼康数码相机一部,价值1050元,在礼泉县X村X组“米兰婚纱摄影楼”盗走佳能数码相机一部价值3200元,柯达数码相机一部价值900元,索尼摄像机一部价值900元。2009年9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李某窜至淳化县X街,在县医院对面的“公元婚纱影楼”伺机盗走佳能x、DGIT照相机一部,价值1007元,9时30分被告人刘某伙同李某窜至淳化县X街,趁无人之机溜入安某“摄影部”盗走松下GS28摄影机一部,价值408元,x型摄影机一部价值1440元,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盗窃物品价值总计8905元。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2009年9月28日在淳化县医院对面的“公元婚纱影楼”盗窃佳能x、DGIT照相机一部和淳化县X街安某“摄影部”盗走松下GS28摄影机一部、x型摄影机一部无异议,拒不承认在泾阳县X镇“静泉照相刻字部”和礼泉县X村X组“米兰婚纱摄影楼”盗窃摄像机和照像机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早9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李某(在逃)乘座范某的黑色夏利轿车由宝鸡虢镇经歧山、彬县、乾县行至礼泉烟霞镇X村,在“米兰婚纱摄影楼”,李某以洗照片为借口,刘某伺机盗走该摄影楼佳能数码相机一部、柯达数码相机一部、索尼摄像机一部。又窜至泾阳县X镇在“静泉照相刻字部”以洗照片看相册为借口,伺机盗走尼康数码相机一部,于当天下午窜至淳化县城当晚三人在淳化县电力宾馆住宿。2009年9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李某窜至淳化县X街,在县医院对面“公元婚纱影楼”以同样办法盗走该影楼佳能相机一部,9时30分许,又窜至淳化县X街安某“摄影部”,趁无人之机溜入该摄影部,盗走松下GS28摄影机一部、x型摄影机一部,逃离现场后在旬邑县X镇被公安机关拦截抓获,并从刘某乘坐的陕x车上搜查出摄像机4部,照相机4部。经淳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为:x佳能数码照相机价值1007元,松下GS28摄影机价值408元,TVC摄影机价值1440元,尼康数码相机价值1050元,索尼摄像机价值900元楼,柯达数码相机价值900元,佳能数码相机价值3200元。(查获的赃物中一部三星数码摄像机未找到失主,公诉机关未予起诉)
综上查明,被告人刘某盗窃作案4次,盗窃物品价值8905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足以认定:
书证、物证。
1、安某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9月28日9时39分淳化县公安局接到失主安某报案,称自己一部松下GS28摄影机价值3046元和x型摄影一部价值1870元被盗。
2、杜某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9月28日9时50分淳化县城“公元婚纱影楼”一个多小时前来了一男一女外地口音,以加洗照片,电脑下载文件为借口,趁其不备,盗走店中佳能数码照相机一部,价值7000余元。
3、礼泉县公安局接受刑事立案登记表,高某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9月27日自己开的“米兰婚纱摄影楼”被盗,丢失一部佳能照相机,一部柯达照相机,一部索尼摄像机,一部联想手机,一个刮胡刀总价值x元,
4、泾阳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10月10日泾阳县公安局对泾阳县X镇所有照相馆进行走访,发现云阳镇“静泉照相刻字部”2009年9月27日下午5时许一部照相机被盗。
5、宝鸡市陈仓区X镇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刘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过。
6、被告人刘某辨认公元婚纱影楼”和官庄镇X街安某“摄影部”现场照片。
7、失主于某辨认笔录及照片。
失主于某辨认8名男子中有无2009年9月27日在其照像刻字部盗窃的犯罪嫌疑人,经辨认X号为犯罪嫌疑人刘某。
8、失主高某辨认笔录及照片。
失主高某辨认8名男子中有无2009年9月27日在“米兰婚纱摄影楼”实施盗窃的犯罪嫌疑人,经辨认X号为犯罪嫌疑人刘某。
9、于某辨认笔录,照片。
于某辨认8部照相机,摄像机中有无自己丢失的照相机,摄像机,经辨认X号为于某丢失的尼康牌照相机。
10、高某辨认笔录,照片。
高某辨认8部照相机,摄像机中有无自己丢失的照相机,摄像机,经辨认1、3、X号为高某丢失的一部柯达照相机、一部佳能35OD照相机和一部索尼151E摄像机。
11、安某提供购买发票,证明松下GS28、x型摄影机为安某摄影部。
12、“公元婚纱影楼”提供的佳能数码相机产品保修卡,证明该部丢失的是佳能数码相机x。
13、礼泉烟霞“米兰婚纱摄影楼”提供的发票三张,证明柯达照相机一部、佳能350D照相机一部、索尼摄像机一部为“米兰婚纱摄影楼”所有。
14、赃物照片。
1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16、淳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三份。鉴定物品的总价值8905元。
二、证人证言。
1、安某询问笔录,证明2009年9月28日9时,自己摄影楼两部摄像机被盗窃。
2、杜某询问笔录,证明2009年9月28日,自己“公元婚纱影楼”一部黑色佳能照像相丢失。
3、高某询问笔录,证明礼泉县X镇“米兰婚纱摄影楼”丢失柯达照相机一部,佳能照相机一部,索尼摄像机一部,联想手机一部。
4、于某询问笔录,证明“静泉照相刻字部”丢失尼康数码照相机一部。
5、范某询问笔录。
范某陈述……我们就开车顺关中环线到礼泉县X镇收费站西边的镇子上,他俩下车了,过了十几分钟,他俩回来了,上车后我就开车又顺关中环线向东走,在车上刘某对红红(李某)说,这回不错,连窝端了,过了烟霞收费站,走到一个桥上时,刘某让我把车停下,红红下车扔了一个黑色,可能是装相机的包包……
……大概下午四点左右,到了泾阳县X街道,在街X路口向左一拐,刘某让我停下,他和红红下车去了,他让我把车开到前边等他,我就往前走了一段路停下,过了一会儿他俩回到车上……刘某让我停车,把他收的照相机和摄像机放到后备箱,我停下车打开后备箱,刘某把用黑塑料装的相机和摄像机放到后备箱内底的备胎缝隙内,说这样就卡住了……
6、犯罪嫌疑人李某供述。
李某供述……9月27日上午9时许,刘某让我和他一块出去逛,刘某对我说,出去看那能弄些东西,卖点钱来花,买毒品吸……
……我们又到烟霞收费站一个镇上,我们让范某在车上等,我和刘某就又到一个照像馆,我和老板说洗相片的事,刘某就偷了一部摄像机,得手后,我们就向淳化方向走,走到半路一个山沟里,刘某把偷来的相机一下放在车后备箱的夹板下……
……过了烟霞收费站偷了以后,又到泾阳县X镇的一家照相馆用同样的方法偷了一部照相机……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供述与当庭陈述相一致,只承认在“公元婚纱影楼”和官庄镇安某“摄影楼”的两次盗窃,不承认在礼泉烟霞镇“米兰婚纱影楼”和泾阳县X镇“静泉照相刻字部”的两次盗窃事实。
被告人刘某当庭质证时,只承认在淳化县城盗窃照相机一部,在淳化县X街道盗窃摄像机两部的事实,对其它证据不认可。
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李某(在逃)采取秘密窃取手段,流窜作案,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检察机关供述及当庭陈述时,拒不承认在礼泉县X镇“米兰婚纱影楼”盗窃佳能数码相机一部,柯达数码相机一部,索尼摄像机一部和在泾阳县X镇“静泉照相刻字部”盗窃尼康数码相机一部的犯罪事实,卷中有失主高某、于某报案材料,辨认犯罪嫌疑人指认笔录,辨认被盗物品笔录、照片,赃物照片及证人范某和同案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询问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足以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生效后即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白辉林
审判员张艳艳
审判员杨积印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