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略),现住重庆市X区X路X号海语江山X幢X-5,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略),现住重庆市X区X路X号海语江山X幢X-5,公民身份号码:(略)。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X路X号X幢X-7。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1。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杨某与被告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杨某诉称,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重庆市X路X号X幢X-X号房屋。签约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所宣传的配套公交站台、门某、监控等设施设备均未实现,小区被盗现象严重,给原告的生活带来极大不便。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证》,被告未按期办理,应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1452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虚假广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支付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145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司不存在虚假广告的行为,原告亦未提出因广告造成其损失的依据;根据合同附件5相关约定,我方应在交房之日起120日内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据此,我司仅应向原告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延期办证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某某公司(甲方、卖方)与梁某、杨某(乙方、买方)签订一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甲方销售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房屋坐落为重庆市X区X街X路X号X幢X-5;本商品房为清水房,总成交金额为x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合同第十三条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约定:……2、属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3、甲乙双方应相互配合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由乙方委托甲方办理的,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7日内将办理本商品房登记需由乙方提供的资料提供给甲方,4、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1)逾期在30日(含)之内,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3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的补充约定,本商品房成交金额为x元,乙方在签约之日向甲方支付该房屋首付款x元,乙方向银行申请20万元20年的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其中第三条对主合同第十二条关于合同登记和第十三条产权登记的补充修订及补充约定,3.3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在商品房交付且乙方向甲方交齐全部相关证件、费用及履行完其他义务之日起12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某请办理《房地产权证》,甲方履行前述义务后,非甲方原因造成合同延迟备案或《房地产权证》延迟办理的,甲方不承担责任;第六条其他,6.8甲方为本项目制作的一切介绍、宣传图片及广告资料……仅作为向乙方介绍小区概况之参考,不作为邀约及《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有关内容均以《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本补充协议为准;6.15本补充协议是《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两者若有不同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等。
2010年8月13日,海尔•海语江山1-X号楼及X号车库通过竣工验收,某某公司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同年8月21日,某某公司向梁某、杨某交付其所购房屋,并于同年12月21日向重庆市X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下称江北权属中心)提出该房屋预售后权属登记的申请。江北权属中心于2011年1月4日受理该申请,并于同年3月15日填发梁某、杨某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梁某、杨某于2011年8月23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江北权属中心网上报件受理清单、房地产权证、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等书面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梁某、杨某为证明其关于某某公司提供虚假广告的主张,还举示了海语江山小区的广告和宣传画册;某某公司认为广告资料不能视为要约或作为双方合同内容,不能证明其提供虚假广告的事实。梁某、杨某为证明其关于仍在进行消防调试的主张,还举示一份物管公司出具发给各位业主的温馨提示;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梁某、杨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梁某、杨某对其主张的某某公司提供虚假广告的事实及其经济损失未能举示合法、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合同及附件五对某某公司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时间约定不一致,但附件五明确约定补充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同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故双方约定的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时间应以附件五约定为准。某某公司于2010年8月21日向梁某、杨某交付房屋后,应当于2010年12月18日前向江北权属中心提出办证申请,但某某公司实际于2010年12月21日才提出办证申请,应当以梁某、杨某已付房款x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梁某、杨某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76.43元。梁某、杨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有证据支持的76.43元部分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纠纷系某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引起,本案受理费应由某某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某、杨某延期办证违约金76.43元。
二、驳回梁某、杨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潘渝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