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xx,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沈阳市X区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X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人事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春野(主审)、代理审判员谢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刘xx系国家公务员,其与沈阳市X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沈阳市X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系国家机关,并非事业组织,双方之间就辞退所发生的争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辞退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刘xx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裁定:驳回原告刘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
宣判后,刘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为其恢复公务员身份,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要求被上诉人给其出具《辞退通知书》。
被上诉人沈阳市X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服从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刘xx在被辞退前系国家公务员,其与沈阳市X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其要求恢复公务员身份等诉讼请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根据该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故刘xx与沈阳市X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之间的争议,应通过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诉控告方式予以解决。刘xx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谢宏
代理审判员李春野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艳玲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