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
上诉人任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丽担任某判长,审判员马晨主审,审判员石瑷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市荣泰成肉鸡加工厂虽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但该行为只是工商部门对违反工商管理的企业的一种处罚行为,该行为并没有导致沈阳市荣泰成肉鸡加工厂企业的消失,该厂主体仍然存在,原告起诉该厂上级主管部门沈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任某的起诉。
宣判后,任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是集体企业固定工,沈阳市出口鸡屠宰厂是我的用工单位,该厂出租给王艳红个人经营更名为沈阳市荣泰成肉鸡加工厂,该厂从1995年消亡,其开办单位即被上诉人是其法定的清算义务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拒绝受理我要求追加荣泰成肉鸡加工厂和王艳红为被告的申请,并驳回我的起诉显然与法相悖。
被上诉人则服从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沈阳市荣泰成肉鸡加工厂虽然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但作为上诉人的原用工单位,其在法律上的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是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上诉人应当在原审时要求其参加本案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而经查阅原审卷宗,上诉人并未提出该请求;被上诉人系该加工厂的上级主管部门,上诉人在原审时要求其作为唯一被告直接承担责任某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诉讼费10元,退还任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丽
审判员马晨
审判员石瑷丹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思宇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