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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96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

上诉人辽宁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某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某主审、审判员王某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辽宁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潘某,被上诉人沈阳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代繁种子费,由原告为被告开具了收款凭证。原告称此款项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繁育种子的化肥款,被告称是繁育种子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提供亲本种子给原告,原告为被告繁育玉米种子,玉米种子至今仍在原告处,原告称通知被告接收,而被告不取。被告称其未通知。上述事实依据的证据有收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应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存在的事实,同时也应该证明损失造成的原因是被告导致的。而原告提供农作物种子委托生产合同书没有被告的签名和盖章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即便被告交付了x元是化肥款,对于某产值损失等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辽宁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的合同约定虽然没有双方的签字,但被上诉人承认繁育种子的事实,应按事实合同约定执行,双方有口头约定按照上诉人与另外二家种子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即约定每亩地的产值为1300元,因被上诉人提供的种子质量不合格,制种亩数为210亩,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及利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沈阳某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主张的合同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2、双方只是口头约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代为繁育种子费用3万元及亲本种子,被上诉人不参与具体操作及技术指导。3、上诉人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x元及利息,应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存在的事实及损失造成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导致的。虽然被上诉人自认繁育种子的事实存在及交付的x元是代为繁育种子费用,但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对于某产值损失等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而上诉人提供的农作物种子委托生产合同书又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和盖章,无法证明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另上诉人虽提出双方有口头约定按照上诉人与另外二家种子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即约定每亩地的产值为1300元,因被上诉人提供的种子质量不合格,制种亩数为210亩,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及利息,但因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因此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某诉人所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上诉人辽宁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顺

审判员王某玉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黄卓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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