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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敲诈勒索一案再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列原审被告人2005年8月2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06年1月4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敲诈勒索罪(未遂)提起公诉,2006年1月15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一审宣判后,申诉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4月29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某某仍不服,提出申诉。2007年12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豫法立刑字第X号刑事决定书,指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公开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冀青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5年7月,被告人刘某假冒《中国报道》杂志社身份到洛阳市,根据社会上谣传的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院长赵某某对医院的管理混乱、乱收费、受贿等问题制作出《中国报道内参》2005年X号文件。同年8月,被告人刘某在洛阳市雅香楼商务宾馆交给被告人周某某一份《中国报道内参》文件,让其交给赵某某看。被告人周某某于2005年8月19日、21日先后两次到赵某某办公室,将该文件让赵某,并按刘某的指示给赵某某传话,报道中的这些问题是有人举报的、五家新闻单位都要曝光,让赵某50万元赞助费来摆平此事,8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周某某约赵某某到洛阳市西工区聚和宾馆X房间,刘某写了两个汇款帐号,逼迫赵某上汇款50万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刘某、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陈某,证人张某某、陈某某证言以及提取笔录、证明等证据证实。一审认为,被告人刘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务,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二被告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理。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称没有与刘某预谋,不存在共同故意犯罪,主观上没有占有公司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目的,上诉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周某某为联系人,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周某某的抗辩理由,经查,本案不能确认刘、周某谋,但依本案事实,周某某主观上明知刘某采用非法手段收取赞助费而仍积极配合,帮助其实施犯罪,其行为属共同犯罪。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认定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人周某某申诉主要理由是:与同案犯没有预谋,不存在共同故意犯罪;主观上无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程序不当。

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申诉人周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采用非法手段收取赞助费而予以积极配合,帮助其实施犯罪,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共犯。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故申诉人周某某以“没有参与和刘某预谋,主观上无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等为由提出申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6)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及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6)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伟

审判员康晓吾

审判员张强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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