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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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231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某钢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单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康平经济开发区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某钢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德力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1)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白凤岐(主审)、代理审判员刘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8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德力嘉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厂房钢架部分工程,工程总价款450万元,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完工日期2008年4月31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钢结构进场支付工程款190万元,工程竣工支付工程款50万元,余款在工程完工后逐月支付,到2008年底全部付清,以现金结算。2007年11月8日,经原告工作人员陶某兵与被告工作人员荆燕安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将本案工程中屋面做法由《建筑设计施工总说明》中载明的“钢丝网支托”改为“内板为0.3mm镀锌彩钢压型板”。此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及更改后的屋面做法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所建工程已于2008年9月由被告投入使用。合同履行中,2008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原告所进彩板与图纸不符,在工程款中扣除5吨材料款人民币x元;厂房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付款至人民币250万元,余款在一年内逐月分期付清;原告两次计划没有按期完成,根据约定罚原告人民币x元整,此款在合同余款中扣除。原告对补充协议约定的两项扣款共计x元无异议。

另查明,自2007年11月9日至2010年2月11日期间,被告以现金及汇票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略)元,原告认为此款中有x元不是本案工程的工程款,而是原告承建被告丹阳老

厂散工的工程款,故原告认为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略)元((略)元—x元),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认为原合同工程款(略)元,增加屋面反吊板(屋面内板)工程款x元,工程总款(略)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略)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2007年10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2008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建筑设计施工总说明》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所建工程已由被告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拖欠部分工程款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已付工程款中有案外工程的工程款x元,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另行解决,本院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为(略)元。关于本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原告主张除合同约定的(略)元外,应增加屋面反吊板(屋面内板)工程款,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约定的(略)元工程款已包含屋面反吊板工程款,不应另行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款为(略)元,合同履行时双方对所涉工程屋面做法进行更改,原告按照更改后的屋面做法完成施工,双方在更改屋面做法后没有对更改部分工程款进行报价、结算,没有对合同工程价款重新协商,双方其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此也未涉及,且补充协议中约定“厂房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付款至人民币250万元,余款在一年内逐月分期付清”;据此,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并未重新协商且无异议,应视为双方仍按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略)元结算工程价款。故此,对原告要求另行增加屋面反吊板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略)元—(略)元—x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工程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逐月分期付清,但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未作约定,因本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由被告于2008年9月投入使用,故利息应从工程投入使用一年后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无锡市某钢品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沈阳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告沈阳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1604元。

宣判后,无锡市某钢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x元及利息。理由:1、上诉人认为已付工程款应为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略)元与江苏晨光公司尚欠上诉人款项x元之和,而原审法院认为江苏晨光公司尚欠上诉人款项x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范围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双方在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过协商一致对工程屋面设计进行了更改(即“钢丝网支托”更改为“内板为0.3mm镀锌彩钢压型板”),上诉人按照更改后的屋面设计完成施工,因此本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也由之前的(略)元增加至(略)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补充协议未涉及工程款更改项目,于是推定双方仍按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略)元结算工程价款,是错误的事实认定。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设计更改后增加的屋面反吊板工程款应该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原审法院没有适用该条法律规定,仅仅因为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就推定上诉人放弃该部分工程款,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提到本案工程外欠款x元,被上诉人不欠该工程款,也不能抵付。上诉人要求支付因设计变更反吊板的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对工程总造价及总材料进行约定,而且双方在签订设计变更之日及补充协议之时亦未对此加以注解或说明,或另附报价单某说明。自2007年11月8日签订合同之后,上诉人即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直到交工后期,被上诉人亦未接到上诉人提出增加工作量,提高工程款的异议。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属于包工包料“包死价”的工程。上诉人并未对工程量的变更提出过异议,也不存在就工程量变更协商不成的问题,原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没有错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07年10月8日,而根据向法庭提供的设计图纸可以看出,工程屋面设计进行更改(即“钢丝网支托”更改为“内板为0.3mm镀锌彩钢压型板”)的时间是2007年11月8日,而后双方并没有对上述设计变更产生的新的工程款项进行结算,且屋面反吊板的安装时间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之后,原审法院仅仅依据《补充协议》认定双方仍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固定价工程款显系不当。原审法院在重新审理时应查明诉争工程设计由谁向设计部门提供,设计变更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以及上述工程款应由谁承担。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康平县人民法院[2011]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康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倩

代理审判员白凤岐

代理审判员刘冬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任江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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