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齐某,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某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铁西民二初字第X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冬、代理审判员白凤岐(主审)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雪寒、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X区X路X-X号房屋,总价款x元;被告应当在2009年6月30日前将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某单位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自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同时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在交房时满足使用条件。另查明,2009年8月,被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原告发送入住通知。原告认可在2010年4月l日,该房屋通水通电,达到入住条件。被告亦认可在2010年4月前,原告所购房屋所在楼宇由物业送水,使用临时电。原告所购房屋户型与被告施工竣工图纸户型一致。2010年5月末,原告张某乙办理了房屋接收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虽然于2009年8月向原告邮寄了入住通知书,但原告所购房屋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使用条件,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的诉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现原被告均承认该商品房正式通水通电日期为2010年4月1日,法院以此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从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被告迟延交房275天。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乙迟延交房违约金456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沈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未依据合同的约定确认房屋交付标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提供的注明日期为2009年6月22日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无验收程序和内容,无施工、监某、勘察、设计、建设单位的验收意见,无具体的房屋楼牌号。2010年4月初,园区正式供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贷款凭证、视听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电力工程配套费发票、施工合同、竣工图纸,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上诉人交纳了购房款,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在2009年6月30日前将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某单位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所购买的房屋直至2010年4月初通水,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符合使用条件的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其行为构成逾期交房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上诉称2009年6月,房屋经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某单位验收,已经达到交付条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入住通知,已经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提供的注明日期为2009年6月22日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无验收程序和内容,无施工、监某、勘察、设计、建设单位的验收意见,无具体的房屋楼牌号,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出卖的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而且园区直至2010年4月初通水,上诉人出卖的房屋在2009年6月22日尚未达到使用条件,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白凤岐
代理审判员刘冬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任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