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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勇诈骗案
时间:2003-0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刑终字第2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又名杜某勇、杜某泳,男,X年X月X日出生,福建省福鼎市X镇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1985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0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2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白沙县看守所。

白沙县人民法院审理白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2年12月23日作出(2002)白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提审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2002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某从广州乘坐客车来海南,途中结识邻座女子李某仙,杜某自已在缅甸有工厂,固定资产几千万元,在香港的一家公司任副董事长,在新加坡居住5至6年等事实,骗取李某信任。李某向杜某出帮助办理其母亲甘某某到新加坡工作的要求,杜某答应帮助办理。2002年8月7日李某仙将被告人杜某某带回白沙县国营龙江农场自已家中,在李某,被告人杜某某答应为甘某某、李某仙母女先办理到香港旅游,然后再办理到新加坡工作的手续。杜某叫甘某某将户口册以及身份证拿去复印后将复印件交给他,并提出在中国银行开设一个户,然后汇入10万元人民币给甘某某为由,将甘某某、李某仙二人骗到海南省昌江县X镇,在昌江县中国银行以甘某某名义开户,骗得甘某某的信任,尔后叫甘某某从昌江县邮政储蓄所取出人民币3000元交给他。杜某到3000元人民币后,在昌江县邮政储蓄所将2000元存入杜某某的帐户内,300元用于挥霍。2002年8月9日,甘某某、李某仙怀疑杜某某行骗,向被告人杜某某追回700元,并公安机关报案,国营龙江农场派出所民警当日将被告人杜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甘某某陈述,证实2002年8月8日,被告人杜某某以要帮其办理去新加坡工作及许诺要给其十万元,并叫其去中国银行开户等事实,骗取其信任,诈骗其人民币3000元。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02年8月8日其与其母及被告人杜某某一起前往石碌镇,杜某某以帮其二人办理去新加坡工作及许诺要给其母十万元为由,骗取其母甘某某3000元人民币。3、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韩某某、冼某丁的证言,证实2002年8月9日,李某华的妻子甘某某被杜某某以帮办理去新加坡工作为由骗取甘某某3000元人民币,杜某某在众人的要求下被迫退还700元给李某华的事实。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实2002年8月8日其与被害人甘某某、李某仙在石碌镇以要帮甘、李某人去新加坡工作并许诺要给十万元为由,骗取甘某某3000元人民币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证》证实2002年8月8日,户名为甘某某帐号为(略)帐户上取出3000元的事实。并证实当日户名为杜某某的(略)-(略)帐户存入人民币200元。6、中国银行户名为甘某某的帐号为(略)的活期存折,证实杜某某为甘某某开的帐户。7、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86)晋法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于1986年3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的事实。8、福建省闽西监狱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于2000年8月24日刑满释放的事实。9、《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出生于1950年7月23日,现年52岁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应予以认定。

原判认定,被告人杜某某采取虚构事实和帮助他人办理到国外工作的方法骗取他人的信任,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杜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不满5年又重新故意犯罪,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诈骗他人合法钱财并存入中国邮政储蓄,存折帐号为(略)的存款1791元,属非法所得,应予以没收返还给被害人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没收被告人杜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791元返还给被害人甘某某;随案移送所扣押被告人杜某某的财物属于本案无关的物品返还被告人杜某某;

上诉人杜某某上诉称,他是一名有资产的外商,三千元不值得他骗。如果他是骗三千元的话,当其得手后,在昌江、那大他完全有逃走的机会,他为何不走呢他又为何要买那么多的东西给甘某某母女呢这说明他不存在诈骗的行为。并且一审法院的量刑过重,要求本院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5日上诉人杜某某在由粤至琼的客车上结识了李某仙,闲谈中杜某称自已是来琼经商的在新加坡居住五至六年的富商,使李某以为真,即向杜某出帮其母甘某某办理到新加坡工作的要求,杜某应办理。同月七日,李某仙将杜某某带回家中,杜某诺先办理李某仙母女去香港旅游,然后再办理她们去新加坡工作的手续,并叫甘某某将其户口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他,并提出甘某某在中国银行开一个户,许诺汇入十万元于甘某某的该帐户。同月8日,杜某某和李某仙母女在昌江县中国银行以甘某某的名义开了一个户,使李某仙母女更加信任杜某某,继而杜某某以所带银行卡现金不多为由,要甘某某取3000元人民币给他,当甘某某从昌江县邮政储蓄所取出3000元人民币交给杜某某后,杜某某遂将其中的2000元人民币存入该储蓄所杜某某的帐户上,并挥霍掉300元。同月9日,李某仙母女怀疑杜某某行骗,向杜某某追回人民币700元,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杜某某当日被抓获。杜某某1985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于2000年8月24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并经二审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虚构是来琼经商的在新加坡居住已久的富商的事实,以帮助他人办理去国外工作为由,获得甘某某、李某仙母女的信任,骗取其现金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杜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上诉人杜某某曾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春雷

审判员张阳平

代理审判员张政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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