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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臣基科技有限公司与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臣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XC地块绿岛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X路X巷五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董事长。

上诉人武汉臣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臣基公司)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柳市民二初字第29-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臣基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签订地和被告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合同履行地在昆明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武汉市或昆明市的人民法院管辖为宜。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系向被上诉人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订购合同产品,并非委托加工产品,因此,原审法院以加工承揽合同确定本案管辖权,不符合本案合同之本来面目,并且有争管辖权之嫌。请求将本案移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或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东方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臣基公司与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分别作为委托方和受托方,在2008年9月12日、同年11月8日和12月6日分别签订的三份《委托加工合同》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的约定,臣基公司委托东方公司按委托方的特殊技术要求,根据臣基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生产隔震支座,并由臣基公司负责产品验收,东方公司作为受托方按约定获得生产加工报酬,这些约定符合一方按另一方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给付报酬的承揽合同的合同特征,原审认定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定性准确。臣基公司主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与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的上述权利义务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关于“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别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因臣基公司与东方公司双方对委托加工合同的履行地没有约定,而柳州市系加工行为地,原审法院认定柳州市为合同履行地,依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臣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臣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四条、第某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文东

代理审判员梁冬云

代理审判员黄碧辉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y柔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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