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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沈中民终再字第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沈中民终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研究院,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符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耀竹,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晨晖,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辽阳××石油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X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石油辽阳××石油公司法律顾问,住址:辽宁省辽阳市X区X-X-X号。

申请再审人沈阳市××研究院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辽阳××石油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7日向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沈阳市××研究院不服,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沈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沈阳市××研究院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辽立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沈阳市××研究院的代理人韩耀竹、王晨晖,被申请人中国石油辽阳××石油公司的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9月17日沈阳市××研究院诉至苏家屯法院称,2006年4月23日8时,於志东驾驶辽x号桑塔纳轿车彦苏家屯区沈苏快速干道由南向北行驶到莱因郡时与崔连仕驾驶的辽x号帕萨特轿车有北向南驾驶相撞,致双方车损。虽然对方那个驾驶司机於志东已经死亡,但是其辽x好桑塔纳轿车及所有人是中国石油辽阳××石油公司物资供应公司综合开发公司,因此请求一审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判令赔偿我方车损人民币24万元。

中国石油辽阳××石油公司(以下简称辽阳石化)辩称:辽x号轿车原登记车主为辽阳石油化纤公司物资供应公司综合开发公司,该公司是我单位与1994年兴办的第三产业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后期在1998年该公司已经不存在了,所以债权债务关系由我公司下属物资供应公司承担,由于物资供应公司是我公司下属的一个部门,因此,我单位代表原登记单位参与诉讼。辽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崔连仕驾驶的辽x号轿车受损属实。但是沈阳市××研究院起诉我公司没有依据。该车已经在1995年转让给他人,肇事时不是我公司所有的车,真正车主应该是死者於志东,该车在我公司转让后已经转让了5,6手,因此,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一审审理查明,2006年4月23日8时,於志东驾驶辽x号桑塔纳轿车彦苏家屯区沈苏快速干道由南向北行驶到莱因郡时与崔连仕驾驶的辽x号帕萨特轿车有北向南驾驶相撞,导致双方车损。於志东,关振东,崔连仕死亡的后果。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辽x驾驶人於志东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崔连仕无责任。辽x号登记车主为辽阳石油化纤公司物资供应公司综合开发公司,该公司是中国石油辽阳××石油公司在1994年成立的经济实体,现该公司已经不存在。辽x后期经过多次转让,车辆的实际控某人为死者於志东。辽x号车辆所有人为沈阳市××研究院。沈阳市××研究院认为辽x号车辆所有者为辽阳石化,要求辽阳石化予以赔偿,因与辽阳石化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於志东驾驶辽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沈阳市××研究院所有的车辆受损报废,理应获得赔偿。沈阳市××研究院认为辽阳石化系辽x的登记车主,应当予以赔偿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及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王恩光,佟强的证人证言和佟强投保的保险单,能够证实在辽x号车辆肇事时辽阳石化并非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虽然辽阳石化未能提供车辆交易合同,但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的优势来证明车辆转让事实。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不应支配该车运营,也不能从该车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害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沈阳市××研究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阳市××研究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沈阳市××研究院承担。

宣判后,沈阳市××研究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辽阳石化并没有提供该车的交易合同,收款收据及车辆转移的证明,一审法院仅凭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和几个证人的证言就认定辽阳石化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辽阳石化答辩称:在九十年代的时候车辆实际控某,辽x号轿车挂靠在我公司下属的物资供应公司综合开发公司,后来该车退给了辽阳机电公司,一年以后转让给原物资供应公司的王恩光,王恩光又将车卖给了另外一个人,后来又转卖了好几手但都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肇事车辆转让已经是事实,这是一起典型的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案件,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沈阳市××研究院提出的辽阳石化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车辆实际转让,辽阳石化公司系辽x的登记车主,应当予以赔偿的主张。辽阳石化未提供车辆交易合同及车辆买卖的收付凭证等直接证据,但通过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及王恩光,佟强的证人证言和佟强投保的保单,这些间接证据已经证实在辽x车辆肇事时辽阳石化公司并非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於志东驾驶的辽x号车上的乘车人关振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家属起诉要求赔偿的案件中,所列的车主一方当事人系於志东的法定继承人,该案已经于[2006]苏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处理完毕。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的优势来证明车辆转让的事实。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实际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营运,也不能从该车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因此本院二审对沈阳市××研究院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研究院负担。

申请再审人沈阳市××研究院再审时称,1、原审法院认定“辽x车辆肇事时辽阳石化并非车辆实际所有人”所依据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存在问题,且各份证据相互矛盾。在没有直接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即认定上述事实,显属事实认定不清。申请人提供的车辆购置发票、车辆报废申请表系直接证据,足以证明车辆所有权人为被申请人辽阳石化。2、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实际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运营,也不能从该车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X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的内容,但是本案并不适用该《复函》的内容,原审判决机械适用该《复函》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撤销(2009)沈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辽阳石化赔偿车损人民币24万元。

被申请人辽阳石化再审辩称,机动车转让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与本案的发生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另查明沈阳市××研究室现已更名为沈阳市××研究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辽阳石化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从一、二审查明事实来看,肇事车辆辽x登记车主为辽阳石化,但该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主张该车系连环购车,已经七次买卖,现其对该车没有使用、控某、收益,因此不应对此次交通肇事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应从其提交的证据,依法查清该肇事车辆是否经过了连环购车的事实,综上,本案原审判决对肇事车辆是否经历转售、连环购车事实认定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沈民一终第X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邱丽华

审判员秦艳芳

审判员曲世萍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权红霞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处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

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

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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