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海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琼山钟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管理处。地址海口市国贸大道华昌大厦1702房。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航,海南华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山市房产管理局。地址琼山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苏某雄,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股长。
委托代理人滕传枢,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琼山市钟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地址琼山市X路钟某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雨佳,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海南三湘(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海南琼山钟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管理处(简称钟某管理处)因登记成立业主委员会一案,不服琼山市人民法院(2001)琼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高航、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林某某、滕传枢、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雨佳、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钟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基本符合《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作出的琼房(2001)X号文,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基本准确,应予维持。原告提出第三人中一部分没有办理产权证,仅凭买卖合同和付款凭证,不具备业主身份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到第三人刘某乙等欠交管理费问题,由于双方均存在过错,不能简单地认为刘某乙等业主不能模范地遵守物业管理规章制度,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据此提出的赔偿请求,由于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琼山市房产管理局琼房(2001)第X号文。二、驳回原告海南琼山钟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管理处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钟某管理处不服上诉称:2001年3月18日,以海南中岛集团总经理刘某乙等人为发起人在琼山市钟某大厦召开了所谓钟某小区首届业主大会并选举刘某乙、李某某等6人为所谓业主委员会的委员。其后,刘某乙等人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向被上诉人递交了关于成立钟某大厦业主委员会的申请书,被上诉人于2001年4月12日下文批复该业主委员会成立并进行登记,该业主委员会的成立违反了《海南省住宅区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系非法成立,严重侵犯了钟某小区业主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随后向海南省建设厅提起行政复议,但海南省建设厅在没有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参加的情况下,以琼建复字(2001)X号文作出维持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进一步损害了业主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之后,上诉人于2001年8月1日向琼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在主体问题上无理取闹,琼山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0日,竟于主体问题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2002年9月16日,该案方决定恢复审理,于200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琼山市人民法院在没有查明谁是业主,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予审理的情况下,不分清事实,错误地适用法律,以四个"基本"(即本院认为钟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基本符合《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作出的琼房(2001)X号文,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基本准确,应予支持。)为依据,作出了(2001)琼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严重侵犯了钟某小区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请求撤销(2002)琼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琼山房产管理局的(2001)第X号文和海南省建设厅琼建复字(200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2001年4月12日成立的钟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为非法成立并撤销该委员会,并赔偿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琼山房产管理局答辩称:一、上诉人在《行政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除了用几句空洞的言语,如"钟某小区业委会系非法成立,严重侵犯了业主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厅作出复议决定,进一步损害了业主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在主体问题上无理取闹"、"琼山市法院不分清事实,错误地适用法律,以四个'基本'作出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等,来企图否定原审判决之外,既没有说出什么具体的事实,更没有说出什么具体的理由。因此答辩人实在无需作什么具体的答辩和反驳。二、因钟某小区业委会成立纠纷被新闻媒体广为报道,各级领导广为关注,一个小案却在全省造成很大影响。所以原审法院极为重视,由庭长承办,副庭长担任审判长,深入调查,多次开庭,几次上审委会讨论,判决书长达万言。而原审原告却是一个靠私刻假公章骗取工商登记非法成立的非法人机构,其顶头上司钟某房地产公司早在原告未登记之前就已进入清算程序,该公司清算委员会几次致函法院及工商局,拒不承认这个非法成立的机构。这样一个法人上司都不承认的下属非法人机构,居然作为诉讼主体招摇撞骗,四处告行政机关(上至厅级)的状,现又无理缠讼到中级法院,已成一个大笑话。如此藐视政府、藐视司法,是可忍,孰不可忍!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座落在海口市X路的钟某小区,由一栋写字楼和A、B两栋商住楼以及附楼组成,总建筑面积(略).8平方米,开发商是海南琼山钟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该小区楼房建成后于1993年初陆续交付使用,其物业一直由上诉人管理。2000年12月6日,钟某小区业主自发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并向被上诉人琼山房管局提交了召开首届业主大会的筹备报告,2001年3月18日,小区首届业主大会召开,被上诉人琼山房管局派员主持大会。到会业主74人,所持总投票数3113票。大会采取举手表决的方式通过了《业主公约》和《业委会章程》,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了业主委员会委员,到会实际投票的业主和受业主委托的代理人共68人,所代表的票数共2888票,弃权的业主6人,所代表的票数共225票。经过计票,刘某乙2888票,邓赣平2888票,谢朝辉2849票,李某某2819票,文应安2475票,汤邦兴2549票。后经核实投票的68位业主中有2位业主所代表的120票不具有业主资格,投票无效,扣除无效选票,上述委员的得票仍超过法定要求的过半数。2001年3月19日业主委员会委员召开会议,选举产生了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2001年3月23日,钟某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向被上诉人琼山房管局申报批准登记成立业主委员会,并按规定移交了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表、业主委员会章程、筹备业主委员会和召开业主大会的有关原始材料、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委员名单等材料。被上诉人琼山房管局根据业主委员会的申请,经审查认为业主委员会从筹备到召开会议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程序符合《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于2001年4月12日以琼房字(2001)X号作出《关于申请登记钟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请示的批复》(简称《批复》),批准钟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登记。海南琼山钟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向海南省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建设厅于2001年7月18日作出琼建复字(200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上诉人(2001)第X号《批复》。钟某管理处还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琼山房管局X号《批复》,并赔偿损失。案经原审法院判决,钟某管理处仍不服提起上诉。
另查明,参加钟某小区首届业主大会的68名业主或其代理人,其中66名均持有房产证、法院判决书及裁定书、确权公告等。多年来上诉人钟某管理处一直收取上述业主的管理费并提供服务。钟某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后,已于二00一年五月聘请了新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被诉具体的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琼山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2001)X号《批复》,即批准原审第三人钟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登记行为。根据《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简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及其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对所属住宅区物业实行自治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必须有持半数投票权的业主(或委托人)出席才能举行。本案的钟某小区业主为了充分行使对小区的物业管理权,其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即本案的被上诉人琼山市房产管理局主持下召开业主大会,并通过成立业主委员会,且已有超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或委托代理人出席,故业主大会的举行及通过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为物业管理行政部门主管部门的被上诉人琼山市房产局根据原审第三人钟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申请以及业主大会通过的决议,作出X号《批复》批准钟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所涉及的68名与会者除2名外,均持有房产证或是法院的判决及裁定书等产权证明,而且被上诉人钟某管理处多年来均是将其作为业主而收费及提供服务的,故上诉人钟某物业管理处以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业主的情况下作出判决错误为由,上诉请求改判,有悖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其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钟某物业管理处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即请求撤销海南省建设厅(200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由于一审诉讼期间其无此请求,而且,该《复议决定书》的申请人为海南琼山钟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诉人钟某管理处无主体资格,故其此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钟某物业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文壮
审判员龙籍忠
代理审判员吕丽霞
二00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谭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