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女,现年43岁,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汉族,大专文化,汉中市X区聚春园住宅小区X号楼X单元X房,系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干部。2010年11月22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被告人认罪为由书面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在十二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得被告人余某的同意,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亚飞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工商汉台分局为了装修新办公楼和6至X层红盾宾馆装修,因资金困难,经局务会议研究决定以工商汉台分局咨询服务中心名义,在全局干部职工及离退休人员中采取自愿集资筹款,借某5年,每年按10%付息,5年后还本,集资款由该局服务中心负责收取,并向集资职工出具还款收据。咨询服务中心主任赵某福安排时任副主任的余某负责该项工作。2009年4月7日至2009年6月22日,余某陆续共收取职工集资款162万元,该余某应将所收集资款及时交局财务室入账,但其却将所收的集资款挪用,其中:
1、用于偿还高利贷本息共计52万元
2009年4月偿还倪建中的高利贷本息共14万元;偿还张波的高利贷本息共计12万元;偿还张喜成的高利贷利息共计8万元;偿还王某意的高利贷本息共计18万元。
2、用于个人放高利贷共计63.6万元
2009年4月至5月余某为牟取高额利润以填补其挪用公款而形成的亏空,将63.6万元集资款用于放高利贷。其中2009年4月7日至10日,余某先后收取的部分集资款35万元存入汉台区信用联社营业部,2009年4月13日下午,余某从该营业部提取现金20万元,以月息10%的利率向杨某、陈娟夫妇放高利贷20万元,当场扣除当月利息2万元,实际付给杨某18万元,付给介绍人王某意中介费6000元;2009年5月7日以月息10%的利率向王某某放高利贷15万元,当场扣除当月利息1.5万元,实际付给王某某13.5万元;2009年4月的一天以月息10%的利率向杨某琴放高利贷15万元,当场扣除当月利息1.5万元,实际付给杨某琴13.5万元;以月息10%的利率向杨某福放高利贷10万元,当场扣除当月利息1万元,实际付给杨某福9万元;以月息10%的利率向童开明放高利贷5万元,当场扣除当月利息5000元,实际付给童开明4.5万元;以月息10%的利率向李玲放高利贷5万元,当场扣除当月利息5000元,实际付给李玲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职工集资收款收据、借某、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萍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115.6万元公款挪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萍对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解称自己收取的162万元集资款已向单位归还,自己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2009年7月6日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与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签订资金使用协议,2009年7月8日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与被告人余某萍签订资金承包使用协议,将200万元交由余某用于个人承包使用,但实际只向余某萍给付了38万元,另外162万元用余某萍保管的集资款折抵,通过抵账的形式,工商汉台分局已将余某萍保管的162万元集资款收回,余某萍与单位是借某关系,不适用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拒不退还的量刑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为了装修新办公楼和6至X层红盾宾馆装修,因资金困难,经局务会议研究决定以隶属于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的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名义,在全局干部职工及离退休人员中采取自愿集资筹款,借某5年,每年按10%付息,5年后还本,集资款由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负责收取,并向集资职工出具收款收据。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主任赵某福安排时任副主任的余某负责收款工作。2009年4月7日至2009年6月22日,余某陆续共收取职工集资款162万元,余某萍未将所收集资款及时交局财务室入账,将所收的集资款挪用,将其中52万元主要用于偿还之前自己借某高利贷本息。2009年4月偿还倪建中的高利贷本息共14万元;偿还张波的高利贷本息共计12万元;偿还张喜成的高利贷利息共计8万元;偿还王某意的高利贷本息计18万元。2009年4月至5月期间余某为牟取高额利润以填补其挪用公款而形成的亏空,将63.6万元集资款用于放高利贷。2009年4月7日至10日,余某先后收取的部分集资款35万元存入汉台区信用联社营业部,2009年4月13日下午,余某从该营业部提取现金20万元,以月息10%的利率向杨某、陈娟夫妇放高利贷20万元,当场扣除当月利息2万元,实际付给杨某18万元,付给介绍人王某意中介费6000元;2009年5月7日以月息10%的利率向王某某放高利贷15万元,当场扣除当月利息1.5万元,实际付给王某某13.5万元;2009年4月的一天以月息10%的利率向杨某琴放高利贷15万元,当场扣除当月利息1.5万元,实际付给杨某琴13.5万元;2009年4月14日以月息10%的利率向杨某福放高利贷10万元,当场扣除当月利息1万元,实际付给杨某福9万元,此款案发后侦查机关于2011年1月23日从杨某福处依法追缴并退回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2009年4月余某萍以月息10%的利率向童开明放高利贷5万元,当场扣除当月利息5000元,实际付给童开明4.5万元;以月息10%的利率向李玲放高利贷5万元,当场扣除当月利息5000元,实际付给李玲4.5万元。
2009年7月3日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从汉台信用联社贷款490万元,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以其所有的位于汉台区X路中段的综合楼做抵押担保。2009年7月6日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与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签订资金使用协议,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以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名义在汉台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490万元,借某期限三年,主要用于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新建办公楼支付工程款,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将其中290万元用于支付新建办公楼的欠款,其余200万元转借某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开展经营活动,经营方式由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自主决定,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承担490万元借某的银行利息。2009年7月8日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与被告人余某萍签订资金承包使用协议,将200万元交由余某用于个人承包使用,使用期限三年,余某承担490万元借某的银行利息,并每月向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交纳5000元的管理费,对200万元借某资金给付方式,余某萍与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约定,被告人余某萍用自己已收取的162万元职工集资款冲抵部分,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实际再给被告人余某萍支付38万元,被告人余某萍向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出具了一张200万元的收条。2009年4月,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决定从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账户中将职工集资款本息178.2万元全部退还给职工。2010年7月2日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向被告人余某萍发出还款通知书,要求余某萍于2010年12月30日前将其承包经营使用的200万元资金全部缴回咨询中心,由咨询中心统一管理,但被告人余某萍仅向咨询中心归还了20万元,对剩余某项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福(男,现年55岁,现任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主任)的证言。09年4月份,局长王某谦主持局领导班子开会,经过开会,大家同意在新建办公楼X至X层办成酒店,装修资金由局里内部职工集资,局里按照10%付给大家利息,每一万元一股,每人不超过两股。王某长安排让我们咨询服务中心负责收集集资款,随后由副主任余某萍开收据收款。从4月上旬开始收的共收取了162万元。这笔钱一直放在余某萍那里,09年7月6日,我以咨询中心的名义与工商局签订了200万元资金使用协议,同年7月8日又以咨询中心名义与余某签订了200万元资金承包使用协议,之后余某萍用自己收取的162万元冲抵了,再由咨询中心账户上给余某萍支付38万元。2010年7月服务中心给余某萍下了还款通知,限定她在2010年12月30日前将承包使用的200万元公款交回服务中心,余某萍仅还了20万元。
2、证人王某谦(男,现年52岁,原任汉中市工商局汉台分局局长)的证言。2009年3月4日,局里召开会议,决定在新办公楼X至X楼办成宾馆,并通过内部职工进行集资,按每年10%付给集资人利息,后来收集资款的事我安排由咨询服务中心负责。后来收到了162万元,我让咨询服务中心副主任余某暂时保管这笔钱。证明工商汉台分局向职工收取的162万元集资款一直由余某萍负责保管。
3、证人丁继轩(男,现年45岁,现任汉中市留坝县行政管理局局长)的证言。2008年至09年8月我任汉中市工商局汉台分局任副局长,09年的时候,我们局里新建的办公大楼即将交付使用,局里召开了一次局长办公会,会上大家一致同意6至X楼装修成宾馆,装修的钱由局职工内部集资。我也交了2万元的集资款。后来我去留坝上班了,就不太清楚了。证明工商汉台分局开会决定向职工收取集资款的事实。
4、证人朱良苦(男,现年49岁,现任汉中市汉台工商分局副局长)的证言。2009年的时候,我们局里新建的办公大楼即将交付使用,局里召开了一次局长办公会,会上大家一致同意6至X楼装修成宾馆,装修的钱由局职工内部集资。这笔钱由余某保管,到底集了多少钱我也不清楚。10年4月份,上级领导来检查发现这个情况,让我们及时退还集资款,我们就在2010年5月的时候,局里将集资款和利息都退还了。主要证明工商汉台分局开会决定向职工收取集资款的事实。
5、证人王某(男,现年55岁,现任汉中市汉台工商分局副局长)的证言。2009年的时候,我们局里新建的办公大楼即将交付使用,局里召开了一次局长办公会,会上大家一致同意6至X楼装修成宾馆,装修的钱由局职工内部集资。我也交了2万元的集资款。听说一共集了162万元,由余某保管着的。证明工商汉台分局向职工收取的162万元集资款一直由余某萍负责保管的事实。
6、证人沈洋(男,现年40岁,现任工商汉台分局纪检组长)的证言。2009年的时候,我们局里新建的办公大楼即将交付使用,局里召开了一次局长办公会,会上大家一致同意6至X楼装修成宾馆,装修的钱由局职工内部集资。我也交了2万元的集资款。听说一共集了162万元,由余某保管着的。
7、证人倪建忠(男,现年36岁,个体工商户)的证言我以前是卖烤鸡的,所以朋友们都叫我烤鸡。我是在饭桌上认识余某的。2007年底至2008年初的时候,余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借7万元钱,我考虑了一下就同意了,在汉台区X街的波波茶楼,我借某她了,并当场把头一个月的月息7000元扣了。后来她陆续还了几个月的利息,之后就没有还过,2009年4月的时候我问她要钱,她有一天连本带息的一次性的还了我14万元现金。证明了被告人余某萍向倪建忠借某并归还的事实。
8、证人张波(男,现年41岁,汉中市希君工贸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2008年初的时候,余某在汉台区茗源茶楼问我借10万元钱,我当时答应了,后来至2009年4、5月份的时候,她陆续还了我12万元现金。证明了被告人余某萍向张波借某并归还的事实。
9、证人张喜成(男,现年65岁)的证言。2008年3月16日余某打牌输钱了,通过我的朋友李荣德找到我,想借某10万元钱。我考虑到我认识她,就同意了,当时约定月息4分,由李荣德作保,当天我就给了余某现金x元(当场扣除当月利息),但余某拖了很长时间,直到2009年4月14日才还清,结算时余某总还了8万元。证明了被告人余某萍向张喜成借某并归还的事实。
10、证人王某意(男,现年38岁系汉台区天星典当行副总经理)的证言。2008年初的时候,余某找到我,说向我借10万元,我考虑到我们是多年朋友了,就同意了,约定好了利息,当时给我打了个借某,我当场扣除了4000元利息,实际上给了她x元,但她没有给我钱,一直到2009年6月的时候,余某给我还了钱,共计18万元整。2009年4月的时候我和杨某喝茶,他说想装修夜总会,想找人借20万元,我就说帮他联系一下。我找到余某,说了情况,后来余某看了看夜总会的情况,就同意借某了,但要找个担保人,并让我替他操心,到时候给我一个月6000元的跑腿费,我同意了。过了两天,杨某找了一个姓高的担保人,并去担保人的住宅看了一下,余某比较满意,然后杨某给余某打了个借某,把钱拿走了,当时余某当场扣除了2万元的利息。之后余某给了我6000元。后来我帮余某要了6万元的利息,她给了我x元的跑腿费。证明了被告人余某萍向王某意借某并归还及余某萍给杨某借某的事实。
11、证人杨某(男,现年41岁)的证言。2009年4月份的时候,为了解决装修我租的田园酒店二楼的金樽会所的房屋资金问题,我听说余某干的有三产,就问她能不能借某20万元,当时她答应了,随后我找到我朋友高瑞雪作担保,向余某借某20万,借某上是我和我媳妇陈娟签的字,约定月利息为一毛,后来陆续还了她10万本钱,10万利息。证明杨某从被告人余某萍处借某20万元的事实。
12、证人陈娟(女,现年25岁)的证言。我老公杨某在09年4月份,为了装修金樽会所周转资金向余某借某20万,我和他一起签字的,但具体细节我记不清了。
13、证人王某某(男,现年38岁)的证言2009年4月份的时候,我因为打牌欠别人钱,听说余某有钱往外借,就找到她,说要借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一角钱,并用我们家的房子作担保,我兄弟王某峰为我作担保,后来我只还了她1万元的本金。
14、证人杨某琴(女,现年56岁)的证言。2009年的时候,我借某别人15万元,后来听说余某放钱,我就去找了余某,她让我到青龙小区去,我去了后,她开了一个小车,在车上我说要借某15万元,并以我在东大街的门面房作抵押,她同意了,约定月息是一角,之后写了一个借某,在车上余某把第一个月的利息x元钱扣了后,给了我x元钱。后来我又给她还了x元钱。
15、证人杨某福(男,现年47岁)的证言。大概在2009年4月的时候,我弟弟杨某东做生意,需要一笔钱,我也没有闲散资金,就通过我的朋友王某文找到余某,向她借某10万元钱,当时是在汉台区X路的茗源茶楼见面谈的事,当时约定月息是一角,谈好后余某现场给了我9万元,即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后来我也没有给他还过钱。
16、证人童开明(男,现年54岁)的证言。2009年4月份的时候,我在兴汉路一家私人二楼屋内打牌,当时打了一段时间后没钱了,当时余某也有,我就提出向她借5万元钱,她同意了,还打了个条子,约定月息一角,她当场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后来我两个月内就还清了。
17、证人李玲(女,现年41岁)的证言。2009年的时候,我欠一个朋友的钱,当时我手头很紧,我一个朋友叫杨某琴的知道后给我说,她认识一个人在工商局,叫小余,余某,她有钱,我就说好嘛,后来在杨某酒店,我和杨某琴去了后说要借3万元,余某说你干脆借5万,我同意了,写了个借某,约定月息一角,她当场扣了5000元利息,我后来付了三个月利息后,到2009年7月的时候,把本金全部给她付清了,一共给了她x元钱。
二、书证
1、杨某、王某某等人向被告人余某借某的借某复印件。证明余某将所挪用的公款用于放高利贷进行非法活动的事实。
2、被告人余某收取职工集资款的收款收据。证明确认了余某挪用公款的款项来源。
3、汉台工商分局基建会议记录。证明了工商汉台分局为了装修酒店而从职工中筹集资金的事实。
4、红盾宾馆实施方案、会议记录及资金使用协议。证明红盾宾馆的装修资金来源。
5、汉台工商分局咨询中心设立登记资料。证明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于2008年12月16日方便注册为公司。
6、公务员登记表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余某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被告人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
7、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任免通知。证明2008年12月1日被告人余某萍被任命为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副主任。
8、陕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结算票据。证明2011年1月26日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收到此案侦查机关从杨某福处追缴回的9万元赃款。
9、借某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证明2009年7月3日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咨询服务中心从汉台信用联社贷款490万元。
10、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与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签订的资金使用协议、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与被告人余某萍签订的资金承包使用协议。证明汉台工商分局将所贷的490万元,290万用于偿还债务,200万元交由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使用,后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与被告人余某萍签订资金承包使用协议,将200万元交由余某用于个人承包使用。
11、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于2010年8出具的终止用款协议的通知。证明由于未能履行协议,汉台工商分局终止其与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的协议。
12、还款通知。2010年7月2日,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向被告人余某萍发出还款通知,限定余某萍在2010年12月30日前将承包经营使用的200万元归还给咨询中心。
13、收条。证明被告人余某已经按协议要求收到汉台工商分局200万元。
14、咨询中心退还职工集资款登记表,证明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于2009年4月将职工集资款本息178.2万元全部退还。
15、关于被告人余某萍到案情况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余某萍无自首情节。
三、被告人余某萍的供述。2009年4月份,因我们局新修的办公室楼外债比较大,局里想把办公楼的6至X层作为宾馆(红盾宾馆)来经营,但装修资金无法落实,局里为解决装修资金,决定以咨询中心的名义在全局干部职工中,采取自愿入股的方式进行集资,在全局机关职工大会上局里宣布了这个决定,并让我们咨询中心来具体负责落实这个事,我们咨询中心根据局里的决定制定了具体实施方案,采取自愿入股,一万元一股,每人最多入两股,然后每年按百分之十的红利保底分红,年年付息,五年返本。因为我是咨询中心的内勤,所以大家自然就把集资款交到我手上了。我从2009年4月7日开始收取集资款,因为我之前赌博欠了一些高利贷,以及做生意的欠债共计x元,就一边收一边还债,同时为了弥补亏空,就陆续向别人放债。2008年3、4月份,因为打牌输钱,我向一个叫烤鸡,真名叫倪建中的人借某x元,我没钱还,一直到2009年4月份左右,我才连本带息还了他14万元。2008年底,我当时上锅,向张波借某10万元,直到09年4月,他给我算了14万元,考虑到我经济比较困难,让我只还他12万元,我就还了他12万元。2008年初,我通过朋友李荣德向张喜成借某10万元高利贷用于还赌债,我也是没钱,就拿一处房产变卖给他还了10万本金,利息一直没还,直到09年4月我从集资款中拿出8万元还给了他。2007年底,我与付贵云做铁矿生意时欠了一家矿产公司x元,人家催的紧,就向王某意借某10万元的高利贷,2009年4月份才把18万元还了他。
2009年4月13日,我用集资款借某汉中田园宾馆金樽夜总会的老板杨某20万元,是王某意做的中间人。后来杨某陆续还了一部分,现在还欠我10万元本金未还。2009年4月14日,杨某福通过王某文找到我,说要向我借10万元。我借某了他,并在当天按照规矩扣了1万元利息。事后他至今本息未还。2009年5月7日,我向王某某放贷15万元。他说要装修门面房需要钱,我就答应了。2009年5月7日这天,我在铭塬茶楼借某了他钱,担保人是他弟弟王某峰,约定利息一毛,我也按照惯例当场扣除了x元,后来他还了我1万元利息后就再也没有还过我钱。还有三个人借某高利贷,他们都还清了。一个是杨某琴,2009年4、5月份的时候向我借某15万,并以门面房作抵押,当时约定利息一毛,我当场扣了x元,7月的时候他就一次还清了我18万元。一个是童开明,2009年4、5月份的时候,他向我借某5万元,利息一毛,我当时就扣了5000元,之后两个月他连本带息还清我了。还有一个人叫李玲,2009年4月份的一天,她通过杨某琴在扬州酒店向我借某3万元,我说你要借某借5万元,她同意了,当时约定月息一毛,我当场就扣了当月的利息5000元,之后两个月里她连本带息还清我了。
2009年7月咨询中心贷款490万元,咨询服务中心和工商汉台分局签订了资金使用协议借某200万元,我又通过协商与咨询服务中心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借某200万元,当时将我保管的162万元扣除后,实际给我补了38万元的资金,我打了一张200万元的收条。证明被告人余某共计挪用公款分别用于偿还债务、放高利贷等非法活动和向咨询服务中心借某200万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收取单位职工集资款的职务上的便利,将115.6万元公款挪用进行偿还高利贷及放高利贷的非法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应当依法惩处。
对被告人提出的对挪用的162万元公款已退还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2009年7月8日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与被告人余某萍签订资金承包使用协议,将200万元交由余某用于个人承包使用,但实际只向余某萍给付了38万元,另外162万元用余某萍保管的集资款折抵,通过抵账的形式,工商汉台分局已将余某萍保管的162万元集资款收回,余某萍与单位是借某关系,不适用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余某萍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客观上并未主动将挪用的公款归还单位,造成对挪用的公款未收回的严重危害后果,被告人余某萍在将公款挪用后与其所在单位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签订资金承包使用协议借某200万元,实际是以向单位借某的形式掩盖被告人挪用公款未还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因与实际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因侦查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已掌握了被告人余某萍的犯罪事实,确定其有犯罪嫌疑,依法传唤被告人接受询问,被告人余某萍属被动投案,其不具有自动投案的行为,对此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萍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伟
人民陪审员:刘雪萍
人民陪审员:王某萍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何鹏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