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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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洪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是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9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怀化市洪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7月22日减刑释放;2011年8月27日被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同年9月29日经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怀化市洪江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区看守所。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由审判员李基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碧如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27日,被告人邓某携带小铁锤等作案工具来到洪江区X乡欲行盗窃。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邓某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窜入XX乡X组X号梁某丁家中,因未发现可盗物品而逃离现场;随后又采取同样的方式窜入XX村X组XX号尹某家中,盗取精品‘白沙’香烟4包,软‘白沙’香烟2包;最后又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窜入XX村X组XX号石某庚家中,盗得盒装红色被套一床。经鉴定,被告人邓某所盗财物价值为1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及邓某随身携带作案工具的物证照片等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有证人张某乙、黄某丙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有被害人梁某丁、尹某、石某戊陈述;4、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6、鉴定结论:有怀化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结论书一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邓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处刑。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2011年8月27日,被告人邓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三次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于2011年8月28日将被告人邓某盗窃的精品白沙香烟4包、软包白沙香烟2包发还给被害人尹某,西式精梳全棉被套一床发还给被害人石某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尹某、石某庚、梁某辛陈述,证人罗某、黄某己、张某乙的证言,作案工具起子、铁钳等物证,报案材料,被告人邓某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图片,被告人邓某指认案发现场照片,洪江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怀化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11)第X号估价鉴证报告书,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2004)怀洪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衡中法刑执字第XXX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邓某常住人口信息书证,本案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天内三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于2004年9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怀化市洪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0年7月22日减刑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邓某的盗窃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特别严重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其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被告人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罚金)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挎包一个、铁钳一把、起子二把、小铁锤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基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蒋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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