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男,1973年5月12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甲,男,1961年10月11日出某,汉族,宝丰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某人员。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1970年4月25日出某,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某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2。
代表人韩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1986年1月3日出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1966年11月24日出某,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某人员。
原告闫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宝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甲、彭某某,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诉称,闫某的豫D-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0年2月22日,闫某雇佣的司机赵某强驾驶被保险车辆与何某江驾驶的豫D-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小型客车驾驶人何某江、乘坐人周某、于某、申某、雷猛猛、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闫某已赔偿何某江5000元,赔偿周某x元,赔偿于某x元,赔偿申某821元,赔偿雷猛猛935元,赔偿刘某585元,闫某的车辆损失为x元,以上共计x元。请求判令人寿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就上述损失向闫某支付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人寿财产保险宝丰公司辩称,闫某所诉损失,公司已向闫某支付保险金x.75元,已理赔完毕,请求驳回闫某的诉讼请求。
闫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闫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其身份;
2、交强险及机动车保险单(抄本)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本案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为闫某;
5、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保险车辆的车损为x元;
6、周某的身份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医疗费票据、经济赔偿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闫某已赔偿周某损失x元;
7、于某的身份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诊断证明书、出某、病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于某及其护理人于某和的工某、误工某明各一份,以此证明闫某已赔偿于某损失x元;
8、申某、雷猛猛、刘某的身份证及经济赔偿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检查费票据各一组,以此证明闫某已赔偿申某、雷猛猛、刘某检查费共计2341元;
9、本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闫某已赔偿何某江损失5000元。
人寿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赔款收据、费用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该公司已向闫某支付保险金x.75元;
2、保险条款一份,以此证明该公司依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应按照双方责任划分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
经庭审质证,人寿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对闫某提交的证据1、2、3、4、6、8、9及证据7中于某的身份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医疗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司对闫某理赔完毕。对闫某提交的证据5车损鉴定书、于某的诊断证明书、出某、病历及工某、误工某明有异议,认为车损鉴定系闫某单方委托,认为于某的诊断证明书、出某、病历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闫某向该公司索赔时未提供受害人及护理人的工某,认为误工某明不真实。闫某对人寿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未与该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也未同意接受该公司提出某赔偿数额,认为车辆损失应为全额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闫某提交的证据1、2、3、4、5、6、8、9及证据7中于某的身份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医疗费票据、工某、误工某明与人寿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闫某提交的于某的诊断证明书、出某、病历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2月14日,闫某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豫D-x号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2010年1月1日,闫某对其车辆又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双方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金额;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0年2月22日,闫某雇佣的司机赵某强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宝丰县X区X路口处,与何某江驾驶的豫D-x号长安牌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某江及豫D-x号长安牌客车乘坐人周某、于某、申某、刘某、雷猛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赵某强、何某江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闫某的豫D-x号车的损失为x元。
事故发生后,何某江、周某、于某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申某、刘某、雷猛猛在该院检查,未住院。周某住院26天,支出某疗费9423.76元。于某住院24天,支出某疗费6339.61元。申某支付检查费821.5元。刘某支付检查费583.2元。雷猛猛支付检查费934.2元。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闫某赔偿周某x元、赔偿于某x元、赔偿申某821元、赔偿刘某585元、赔偿雷猛猛935元。
关于某二江的损失,经本院审理作出(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人寿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x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扣除闫某已赔偿的5000元后,为4350.45元,共计x.4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
之后,闫某就其已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及被保险机动车车辆损失,向人寿财产保险宝丰公司索赔,该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向闫某支付保险金x.75元,闫某认为该公司未足额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闫某与人寿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就豫D-x号车签订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人寿财产保险宝丰公司称已与闫某达成了口头理赔协议,理赔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闫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周某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942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某971.1元(26天×37.35元/天),护理费971.1元(26天×37.35元/天),共计x.96元;于某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633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某896.4元(24天×37.35元/天),护理费896.4元(24天×37.35元/天),共计9092.41元;申某、刘某、雷猛猛的经济损失分别为821.5元、583.2元、934.2元。以上共计x.2元,其中属于某强险医疗费用损失的有x.2元,属于某强险死亡伤残损失的有3735元。闫某未举证证明其赔偿周某、于某后续治疗费及院外误工某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人寿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对此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拒绝赔偿。
关于某案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的确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x元,已全部赔付何某江,因此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用x.2元,应当由人寿财产宝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按照同等责任50%赔偿,即x.1元。死亡伤残损失3735元,应当由人寿财产宝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闫某赔偿给何某江的5000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且已在人寿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应赔偿给何某江损失数额中扣除,故该5000元也应当由人寿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全额赔偿。
关于某辆损失险赔偿数额的计算。根据闫某与人寿财产保险宝丰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险合同第二十一条的约定及保险法第六十条的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保险金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合同中约定属于某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免赔,故车辆损失中属于某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2000元,不应当由人寿财产保险宝丰公司赔偿。因此,闫某的车辆损失x元,应由人寿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后,赔偿x元。
人寿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向闫某支付保险金373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向闫某支付保险金x.1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向闫某支付保险金x元,共计x.1元,扣除已支付的x.75元后,还应支付x.35元。综上所诉,闫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闫某支付保险金x.35元;
二、驳回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闫某负担8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负担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高建彬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琪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