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男。
上诉人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1〕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甲,被上诉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2月3日,郭某乙在枣阳市金鑫胶板厂(下称金鑫厂)工作过程中,不慎跌入机器内受伤。2008年4月9日,郭某乙与郭某甲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郭某甲为郭某乙解决工伤伤残赔偿,郭某甲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最大化地保护郭某乙的利益,在双方签订协议时,由郭某乙给付郭某甲运作费400元,事成后,郭某乙以其实际得到的利益,按15%的比例一次性给付郭某甲酬金。同时,郭某乙向郭某甲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郭某甲在郭某乙与厂方的工伤伤残赔偿赔偿案件中,作为郭某乙进行诉讼、仲裁的代理人,代为调某、调某、仲裁和诉讼。
上述合同签订后,郭某甲代理郭某乙以健康权纠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金鑫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并交纳诉讼费2500元。因金鑫厂在该案中辩称郭某乙是工作期间受伤,应先进行劳动仲裁,故郭某甲于2008年6月20日代理郭某乙提出撤诉申请,并获原审法院裁定准许。后郭某甲代理郭某乙办理了诉讼费退费手续,领取了原审法院退还的一半诉讼费1250元。
2008年7月11日,郭某甲代理郭某乙向枣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枣阳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8月18日,枣阳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郭某乙为工伤。同年11月19日,在枣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郭某甲代理郭某乙与金鑫厂达成仲裁调某协议,约定在双方签订调某协议时,由金鑫厂一次性向郭某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某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医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不含金鑫厂原已支付的医某、护理费、工资等)。此后,郭某甲与郭某乙及其家人从金鑫厂领取了x元。郭某甲与郭某乙后来因酬金问题发生争议,便多次拒绝了郭某乙请其帮忙向金鑫厂索要剩余赔偿款的请求。后经某某恒一年多的反复某要,金鑫厂于2010年元月付清了剩余赔偿款。
原审判决另认定:郭某甲与郭某乙无亲戚关系,其也无从事诉讼、仲裁代理等法律服务执业资格证明。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郭某甲既非律师也非法律工作者,不具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资格,却以代理方式牟取利益,明显违反了签约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没有取得律师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辩护业务”之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委托人完成了委托事务,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但相对于法律服务市场而言,因合同法是普通法,律师法是特别法,故应适用律师法。此外,郭某甲并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在帮助郭某乙追回x元赔偿款后,就未再帮助郭某乙索要剩余赔偿款。同时,根据郭某乙所受损伤构成的伤残等级,其实际获赔数额远低于法律规定的应获赔偿款,郭某甲没有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使郭某乙的利益达到最大化。因此,郭某甲无权获得其与郭某乙所约定的报酬。鉴于郭某甲在接受委托的过程中,实际付出了一定的劳务,依照民法公平原则,郭某乙应给予适当的经某补偿。根据郭某甲实际参与案件的程度、所花费的时间和所付出的人力智力等因素,酌定以郭某甲已实际获得的1650元(郭某乙已给付的400元和郭某甲领取的诉讼退费1250元)为宜。据此,原审判决:一、郭某乙向郭某甲支付经某补偿1650元(郭某乙已履行);二、驳回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甲负担。
上述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郭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是郭某甲代理郭某乙与金鑫厂达成仲裁调某协议不实,事实上是郭某乙自己自愿在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上签的字。二、郭某乙受伤后无证据证明其与金鑫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导致该厂拒绝赔偿郭某乙的损失,是郭某甲利用其能力、经某、智慧及对法律的深入研究,使金鑫厂自己承认了郭某乙系工伤,并最终使郭某乙获赔x元,已使其利益最大化。即使其不满意,也是郭某乙自愿接受。因此,原审判决认为系上诉人未使郭某乙利益最大化不实。三、依照律师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郭某甲并未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且该条有除外规定,即郭某甲另依照合同法中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其代理行为属合法行为。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郭某乙按约定向郭某甲支付报酬。
被上诉人郭某乙辩称:当时郭某甲称能赔12万元,所以其才与郭某甲签订了合同。后来郭某甲只帮着要回了1万元,剩余款项是郭某乙自己要回的。郭某甲没帮其要回钱,郭某乙也不应给其约定报酬。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中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律师法是国家对法律服务执业人员进行调某的法律规范。依照该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其限制的是无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允许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许可的情况下委托公民代理其进行诉讼。因此,当事人委托不具有法律服务执业资格的公民为其处理法律事务并不为我国现行诉讼制度的规定所禁止。但因法律事务具有知识性、复某、技巧性,且与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和自由等权益息息相关,故国家对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而对公民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仲裁,则要严格审查该公民是否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是否具有良好的社会评价和社会品行,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考量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我国现行对法律服务从业人员实行严格准入制度之间的平衡。若允许公民在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中进行牟利,则将严重影响和冲击正常的法律服务秩序。因此,对公民代理中的牟利行为应坚决予以制止。本案中,郭某甲为郭某乙伤后的损失救济确实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但郭某乙所获赔偿款主要为了满足郭某乙伤后的恢复某疗和补偿其今后生活来源之基本需要,类似此类涉及当事人人身和生存保障的款项,即使是具有法律服务执业资格的人员,也不能采取风险代理或按比例提成的方式进行再分配。因为此作法是在当事人最困难,最需要人帮助的情况下而形成,易使当事人因法律知识的欠缺,不了解救济程序而产生错误认识,从而作出非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上述公民代理行为也有违社会公德之基本要求。所以,对郭某甲在代理郭某乙进行工伤索赔过程中,双方约定按比例提取报酬的内容,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郭某甲因此支出的成本费用,包括交通、食宿、误工等合理费用支出,郭某乙应适当给予补偿。经某院审查,原审判决所确定的郭某甲应获补偿数额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某甲要求被上诉人郭某乙按双方的约定向其支付报酬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泽震
审判员陈守军
审判员赵炬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