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区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颖,马庆明,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
原审被告:张某,男。
原审被告:高某,男。
原审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张某、高某、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东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民一庭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桐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姜元科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原告经营的客车与被告张某驾驶的客车在沈丹公路X路口相撞,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的驾驶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送至沈阳市惠达汽车修理厂进行修复,共花费修理费x元,现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相撞的两辆车辆均系营运客车,车主均为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原告陈某芬系车辆的实际经营使用者,被告高某系车辆的实际经营使用者。肇事车辆即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22日至2011年1月21日。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财产权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
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驾驶车辆致原告车辆损坏,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张某系被告高某雇佣的司机,被告高某为实际经营使用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高某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某发生事故的两辆车辆的被保睑人均为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因此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不予赔偿的观点,因发生事故的两辆车辆均为营运车辆,虽然车主及被保险人为同一公司,但该两辆车辆分别属于不同的经营者实际经营,且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范畴,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因此车辆给车辆造成的损失应当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故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某车辆维修费损失x元,原告提供了修车明细及发票,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芬车辆维修损失费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区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两台车辆均是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根据保险免责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免赔事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陈某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张某、高某、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客车与被告张某驾驶的客车相撞,造成客车受损的事实存在。该事故已由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认定驾驶原审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营运的二车辆均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辆车辆分别属于不同的经营者实际经营,原审法院判决由肇事车辆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区支公司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区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吴桐
代理审判员姜元科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梦旋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