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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4日被徐州市X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徐州市X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X区看守所。

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邵某春因其妹邵某美被张某甲(邵某美之夫)殴打,遂纠集两名人员两次至徐州市X村X街新科家具基地内,因未找到张某甲即持棍棒将家具基地内的家具、车某、电器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砸物品损失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邵某春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邵某美、张某乙、汪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通话记录,家具基地内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春与他人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春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庄彬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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