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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X区香榭里北X号楼。

代表人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冯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

上诉人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1)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冯某,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10月31日,王某乙之父王某乙Ⅰ在A公司购买平安全福保本终身保险一份,并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单号(略),保险种类为全福保本终身保险(利差返还型),缴费期20年,每年缴费605元,保险金额为1万元。合同还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保险合同生效一年后因疾病身故,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并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合同签订后,王某乙Ⅰ向A公司缴纳保险费12次,共计7260元,其间,王某乙Ⅰ三次逾期缴纳保险费,申请A公司复效,复效时间分别为2002年1月23日、2003年1月29日、2008年1月24日。复效时,A公司未提出异议。2010年6月23日,王某乙Ⅰ因患胃癌医治无效死亡。事后,保险受益人王某乙多次要求A公司理赔,A公司以王某乙Ⅰ在合同复效时隐瞒病史拒绝赔付。王某乙于2011年4月6日提起诉讼,请求A公司赔偿身故保险金1万元,返还保险费72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王某乙Ⅰ于2005年1月27日至2月8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胃癌。

原审认为:王某乙Ⅰ与A公司签订的平安全福保本终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某乙Ⅰ按约缴纳保险费,已履行投保人义务,王某乙Ⅰ因疾病医治无效病故,保险人A公司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A公司辩称王某乙Ⅰ在2008年1月24日复效时,故意隐瞒病史,合同效力终止、A公司有权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而王某乙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明确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失,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能解除合同。从2008年1月24日,王某乙Ⅰ最后一次复效到其死亡已超过两年,A公司在此期间未提出解除合同,不再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王某乙的主张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A公司向王某乙支付保险金1万元并返还保险费726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A公司负担。

B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名称已变更,原审判决使用A公司名称错误;2、原审认定双方对保险合同复效无争议错误;3、王某乙Ⅰ在保险合同复效时未如实告知其已患胃癌的事实,A公司有权解除合同。4、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未进入两年不可抗辩期,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乙辩称:保险合同于2008年1月最后一次复效后,至王某乙Ⅰ去世已超过两年,B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二审另查明:A公司于2003年更名为B公司。

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终身。

本院认为:王某乙Ⅰ与B公司的前身A公司签订的平安全福保本终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A公司更名为B公司,A公司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A公司承继。双方三次对合同效力进行了中止,分别于2002年1月23日、2003年1月29日、2008年1月24日对合同效力进行恢复。由于王某乙Ⅰ于2005年诊断患有胃癌,B公司认为,王某乙Ⅰ在2008年合同复效时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B公司可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行使了解除权。本案争议焦点是,B公司是否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决定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投保人必须履行告知义务的时间是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的复效,本质上属于原合同效力的继续,并未形成新的保单,不是订立新合同,投保人不必履行告知义务;同时,从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看,投保人的目的在于对投保以后所发生的意外由保险人予以赔偿,投保以后发生的意外是保险人的赔偿事由,而不是投保人必须告知的内容,否则,投保人就得不到保险利益。王某乙Ⅰ在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时并未患病,但在保险合同期间患有胃癌、病故属王某乙Ⅰ投保后发生的意外,为B公司的赔偿事由;且合同的期间为终身,在王某乙Ⅰ已缴纳了长期保险费的情况下,要求其在复效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有失公平。故王某乙Ⅰ在保险合同复效时未如实告知病情,不是B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事由,B公司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

王某乙Ⅰ按约缴纳了保险费,履行了投保人的义务,B公司收取了保险费,王某乙Ⅰ于保险合同生效11年后因患胃癌病故,B公司应按约承担赔偿保险金、返还保险费的民事责任。

综上,A公司在原审诉讼前已变更名称,原审仍使用该公司曾用名A公司错误,B公司关于此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B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元,由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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