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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崔某乙盗窃,李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偷窃,于1988年4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偷窃,于1990年4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1998年9月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吸毒,于2001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9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吸毒,于2005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5月被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08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5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5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3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3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峰出庭支持公诉,崔某甲、崔某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和雷应来(已另案处理)、李某强(已死亡)预谋后,由被告人崔某乙驾驶豫x号出租车,载乘被告人崔某甲和雷XX、李XX到巩义市X镇沙渔沟张XX的电气焊门市部外欲行盗窃。四人到该门市部后,被告人崔某乙和雷XX在门市部外等候,被告人崔某甲和李XX用携带的工具撬开大门,盗出一台电焊机和一根焊把电缆线,用豫x号出租车运至巩义市多地出售未果。2011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崔某甲和雷XX、李XX将电焊拆卸,并于天亮后将拆成部件的电焊机和焊把线卖给在巩义市X村附近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李某。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电焊机价值1909元,焊把线价值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赔偿协议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崔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三、被告人李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郭双喜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先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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