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铜川市X区。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旬阳县三龙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旬阳县第十六届人大代表,2009年11月3日因犯犯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罢免代表资格,住(略)。2009年8月18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X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旬阳县三龙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旬阳县粮贸市场下院二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原该公司经理。
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罗某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已另案处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另案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安汉刑初字第02-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滨区人民法院裁定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所诉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应予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范围。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
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韩某乙上诉称,汉滨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汉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韩某乙所诉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应予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范围。汉滨区人民法院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汉滨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韩某乙的附带民事起诉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海明玉
审判员杨华明
审判员刘世娟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冉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