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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邓州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州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某军,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天字公司)与邓州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州市鑫洲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天字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2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天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乔梦麟,被告邓州市鑫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玫、齐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天字公司诉称:2009年7月1日,我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与邓州市鑫洲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对所建工程项目及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施工中,2009年8月4日,邓州市鑫洲公司以新野县建设局(2009)新建X号文件“将重庆市天字公司逐出新野建筑市场,收回所办理的相关证件”的决定为由,通知我方解除合同,我方当即表示不同意,而后虽通过诉讼,并经新野县人民法院调解处理,但事实上工程价款至今未进行清算,且该调解结果并未对2009年7月1日通过招标方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解除,请求:1、判令邓州市鑫洲公司支付重庆市天字公司工程款235万元及利息;2、判令邓州市鑫洲公司支付重庆市天字公司经济损失280万元。3、判令邓州市鑫洲公司退还重庆市天字公司支付的费用5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邓州市鑫洲公司负担。

邓州市鑫洲公司答辩称:1、本案系重复诉讼,应当依法驳回重庆市天字公司的起诉。2、235万元工程款已按照约定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不存在给重庆市天字公司支付的问题;3、重庆市天字公司请求赔偿280万元既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08年12月3日,邓州市鑫洲公司与重庆市天字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以意向书的形式(以下简称重庆市天字公司南阳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邓州市鑫洲公司将自己开发的“东方明珠碧海阁工程施工任务交于重庆市天字公司南阳分公司施工,双方对工程地点、承包形式、付款方式以及开工日期等进行约定。2009年7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与上述合同主体、施工内容相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重庆市天字公司南阳分公司交于赵云年等四个施工队开始进行具体施工,其间部分附属工程,重庆市天字公司南阳分公司具体投资建设;2、2009年7月6日,新野县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向重庆市天字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显示主要内容为: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评委评定,决定新野东方明珠碧海阁1-X号住宅楼工程,你单位中标。3、2009年7月31日,新野县建设局文件《新建(2009)X号》,“关于将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逐出新野建筑市场的通知,主要内容为,邓州市鑫洲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据河南省工程建设信息网曝光台公示及市建委建管科、招标办通知,该公司参与新野东方明珠、碧海阁住宅楼工程建设活动中弄虚作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从即日起,将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逐出新野建筑市场,收回所办理的证件。邓州市鑫洲公司依据该文件通知,于2009年8月4日向重庆市天字南阳分公司发出通知,解除双方前述的两份合同,重庆市天字南阳分公司于2009年8月6日提出异议,不同意解除,双方发生争议,引起诉讼。2009年10月13日,经新野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邓州市鑫洲公司与重庆市天字南阳分公司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2)、双方于2009年10月15日前结算履行完毕双方帐目,双方别无争议。调解书生效后,按照双方的结算,2009年10月15日,邓州市鑫洲公司一次性支付重庆市天字南阳分公司170万元,已履行完毕。4、重庆市天字公司,在庭审后(于2011年11月20日)向本院出据说明一份,其内容为:我公司下属南阳分公司与邓州市鑫洲公司2008年12月3日、2009年7月1日签订两份合同所引起的纠纷,立案后,公司发现已于2009年10月13日经新野县人民法院调解处理。

本院认为:重庆市天字公司的下属单位重庆市天字南阳分公司与邓州市鑫洲公司之间于2008年12月3日、2009年7月1日所签订的两份合同引起的纠纷,已于2009年10月13日经新野县人民法院调解处理,现重庆市天字公司仍以相同的事实主张权利的理由与法律相悖,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重庆市天字公司的诉讼属重复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退还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晓春

审判员孙建章

审判员褚松龄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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