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北京依露得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周某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依露得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胡同甲X号甘雨商务会馆X室。

法定代表人宋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依露得力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吴永才,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申晓伟,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依露得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露得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宋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8月22日,依露得力公司成立,张昕为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张昕、宋某和阎连斌。

2007年8月16日,经依露得力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周某分某与宋某及阎连斌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共以12.25万元取得依露得力公司24.5%的股份,成为依露得力公司股东。后经工商登记,依露得力公司股东变更为张昕、宋某、周某及姚晓蕾。

2010年12月左右,周某得知依露得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宋某,而该变更并未取得其本人同意。后周某经调查得知,2010年7月30日在依露得力公司第一届六次股东会上,张昕和宋某伪造周某签名通过了依露得力公司执行董事由张昕变更为宋某的决议。据此,周某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确认2010年7月30日依露得力公司第一届六次股东会通过的决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依露得力公司承担。

周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2010年7月30日依露得力公司第一届六次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证据二、发票;证据三、依露得力公司公司章程。

依露得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周某是名义股东,而实际股东是其儿子周某波,各种会议、财务报告等都是发给周某波,周某在公司几乎没有职务行为;2、周某波明确表示退出公司并退股,得到了公司其他股东的确认,退股的方式是以股权冲抵广州办的损失;3、股东变更登记的手续系由周某波渺无音讯而导致,故现在工商登记的股东仍未变更;4、依露得力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周某波已经丧失股东身份,进而周某波的签名与否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依露得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证据二、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证据三、2009年3月2日股东会决议;证据四、阎连斌证人证言;证据五、依露得力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据六、依露得力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证据七、依露得力公司第三次股东会议决议;证据八、阎连斌与周某的出资转让协议书;证据九、宋某与姚晓蕾的出资转让协议书;证据十、宋某与周某的出资转让协议书;证据十一、宋某与张昕的出资转让协议书;证据十二、姚晓蕾与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十三、《广州办中山肿瘤医院应收一览表》;证据十四、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据十五、2009年3月31日依露得力公司第四次股东会决议;证据十六、2010年7月30日依露得力公司第六次股东会决议;证据十七、周某波的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对账单;证据十八、周某波之妻李雨的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对账单;证据十九、高国成2009年2月27日接收有关退股处理的邮件;证据二十、高国成2009年3月15日接收的邮件;证据二十一、高国成证人证言;证据二十二、张昕证人证言。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8月15日,股东张昕、宋某和阎连斌达成依露得力公司公司章程,写明: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张昕出资5万元,宋某出资40万元,阎连斌出资5万元,另外第十七条约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当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某、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

2007年8月8日,依露得力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在注册资本不变的情况下,将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张昕出资11万元,宋某出资24万元,姚晓蕾出资2.75万元,周某出资12.25万元。同年8月16日,阎连斌与宋某分某和周某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阎连斌将其所持5万元依露得力公司股份转让给周某,宋某将其所持7.25万元依露得力公司股份转让给周某。同日依露得力公司召开第一届第一次和第三次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变更股权结构,并选举周某为公司监事。

2010年7月30日,依露得力公司召开第一届六次股东会并决定免去张昕执行董事职位,选举宋某为执行董事。该股东会决议上周某的签字经各方当事人确认非周某本人所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某:一、关于周某股权是否存在的问题。在本案中,依露得力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大量证据用以证明,周某所享有的依露得力公司股权已经由案外人周某波以退股的方式予以消灭,周某已经不是依露得力公司股东,其无权提起诉讼,且其签名的虚假并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公司法理论,股东在获得公司股权后,可以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股东外他人,甚至由公司临时收购用以减资、异议收购或股权激励,但是不存在“退股”或“撤股”而导致股权消失的制度,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所谓的股东表示“退股”或“撤股”并不能导致其股权的消失,只有在其将全部股权转让后,才真正丧失股东身份。而本案中,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看出,周某在获得股权后,并未办理任何转让手续,甚至根据依露得力公司的陈述,在周某波“退股”后,依露得力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记录上仍旧有周某的虚假签字。综合上述内容及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不论周某是名义股东还是实际股东,周某波是否做出“退股”的意思表示,均不会导致周某股权的消失,不影响周某是依露得力公司股东的事实。所以,对依露得力公司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二、关于第一届六次股东会议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该院认为,股东会议决议应当体现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虚假的意思表示不能使股东会议决议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周某在该决议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签字系周某委托他人代签,且事后周某也并未予以追认,该决议并未体现他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决议应属无效,故对于周某要求确认该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北京依露得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形成的第一届六次股东会议决议无效。

依露得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不当。一、一审法院对周某的股东身份审而不明,回避了周某是名义股东、周某波是实际股东的基本事实。二、一审法院对实际股东周某波退股(股权变动)的事实也是审而不清。实际股东周某波已经退股,名义股东周某再不是依露得力公司股东。三、实际股东周某波与依露得力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关于周某波承担公司相关损失和撤股的往来邮件,已证明周某波放弃股东身份并以广州办事处的损失冲抵股权利益,周某波的承诺就是名义股东周某的承诺。四、一审法院关于退股、撤股的理解错误。五、周某实际不具备股东资格,无权以股东身份要求确认股东协议无效。六、周某波2009年1月下旬离开公司后至今联系不上,股东会决议签“周某”名字是由于周某波的原因造成的。七、实际股东周某波已不是股东,名义股东周某亦不是股东,2010年7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是有效的。

周某波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周某是合法股东。周某担任该公司股东期间,其子周某波亦是公司员工。二、周某波在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对周某股权作出的处置行为是无效的。三、周某取得公司股权后未转让、出售或继承,没有发生任何变更。四、依露得力公司2010年7月3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伪造了周某的签字,应属无效。五、关于周某波在公司担任职务期间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周某认为是公司内部经营问题,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依露得力公司第一届六次股东会决议、依露得力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依露得力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依露得力公司第三次股东会议决议、阎连斌与周某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宋某与周某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周某系依露得力公司的股东,根据依露得力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当经过全体股东表决通过。根据查明的事实,依露得力公司2010年7月3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股东周某并未实际出席会议表决且该决议上的签字并非周某本人所签,周某事后亦未表示追认。现周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决议无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依露得力公司关于周某系其名义股东,实际股东是周某波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露得力公司关于其2010年7月3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依露得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依露得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审判员宋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旭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