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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与平度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2-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青行终字第11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青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平度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邵培昆,平度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住所地平度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曹某甲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01年12月17日(2001)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10日上午,在本院第9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军、邵培昆,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7月12日,上诉人曹某甲的哥哥与其他两名村民代表,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该三人的亲属及部分村民一百余人到中共平度市委上访,要求放人,上诉人曹某甲也在该人群中。被上诉人平度公安局针对这一状况,组织民警对上访群众做疏导工作。经教育,多数群众离去,上诉人等少部分群众不听劝阻仍然滞留现场。下午6时许,被上诉人决定将不听劝阻的曹某甲等人强行带离现场,送至平度市委党校进行法制教育。在党校上诉人称自己已经怀孕并感到身体不适,被上诉人即将上诉人送至平度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经B超检查,上诉人怀死胎。2001年1月18日,上诉人以在带离现场时被警察踢伤为由,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赔偿。同年3月15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不受理其赔偿申请。同年4月5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有关规定,对未经许可的群众集会予以制止,对拒不听制止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以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主张警察踢其腹部,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上诉人所怀胎儿死亡,与被上诉人的强行带离现场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将上诉人带离现场的行政强制行为合法;二、驳回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143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第一,上诉人不是上访人员,而是为哥哥送衣服。上诉人的哥哥曹某先为保护集体账册而被被上诉人误抓,因此导致西寨村村民请愿。上诉人已于1998年出嫁,不是西寨村X村民,西寨村的集体事务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所以上诉人不能为西寨村的集体事务而参加上访。第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公务人员执行职务中殴打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一审中也承认“强行带离”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已形成既定事实。第三,被上诉人因其行为违法,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2000年7月12日早晨,被上诉人对涉嫌非法拘禁罪的(略)曹某先、侯丰海、侯永成等三名犯罪嫌疑人执行刑事拘留,后三人的亲属及部分村民共一百余人未经批准,到平度市有关部门示威要求放人。被上诉人接报后,立即组织民警,与信访局等部门对群众进行疏导、劝阻工作。下午,绝大多数群众经耐心的说服教育后,陆续乘车离去。但上诉人等人不听劝阻。在平度市委门前静坐示威,严重影响了平度市委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市区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被上诉人经研究决定,对不听劝阻的群众强行带离现场送至平度市委党校进行教育。被上诉人在对部分拒不离去的群众强行带离期间,上诉人等几名妇女对被上诉人执法民警又撕又打,有的民警被抓伤,衣服被撕破。面对群众的过激行为,被上诉人执法民警始终保持克制的态度,无一人有殴打辱骂群众的行为发生,而是依法将十余名群众带到车上,送至市委党校。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有关规定,将非法示威的群众强行带离现场的行为是合法的。在执行职务期间,执法民警无违法行为。上诉人称已怀孕七个月的胎儿被被上诉人执法民警殴打致流产的说法不成立。据此请求维持原判。

庭审中,上诉人对原审程序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曾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径行作出判决,故一审程序违法。

上诉人对原判业已认定的事实予以承认。

被上诉人对强行带离现场的行为提出如下规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同法同条第二款:“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适用规范提出异议,认为事发当天西寨村村民是去平度市市委上访请愿,不是示威游行,因此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针对上诉人的异议,被上诉人辩称:事发当日上诉人等人聚集在平度市市委门前要求释放曹某先、侯丰海、侯永成等三名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示威。并且,未经许可,属非法示威。

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被上诉人执法民警殴打上诉人致胎儿死亡的事实提出如下证据:

1、证据12上诉人委托代理人2000年11月10日对村民史焕英的调查笔录;

2、证据13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2000年11月10日对村民侯松亮的调查笔录;

3、证据14上诉人委托代理人2000年11月10日对村民孙岐香的调查笔录;

4、证据15证人村某朱美英的出庭证言。

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执法民警脚踢上诉人腹部的事实。

5、证据2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2000年7月13日门诊诊疗单;

6、证据3潍坊市人民医院诊病卡片中2000年7月13日的诊疗记录;

7、证据5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放射科2000年7月13日B超诊断书。

上述证据证明胎儿的死亡时间为2000年7月12日。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证据提出如下质疑:

1、证据12至15。证明的情况与事实不符。

2、证据2、3。记载胎动停止一天是根据病人本人自述所作的记录,并非诊断结论。

3、证据5。只能证明胎儿死亡,不能证明胎儿死亡的准确时间。

被上诉人提出如下反证:

1、证据1民警潘耀喜的出庭证言;

2、证据2民警姜军的出庭证言;

3、证据3民警李明生的出庭证言。

上述证据证明事发当日执法民警强行带离现场过程中不存在殴打上访群众的行为。

4、证据4民警吴宝三的出庭证言;

5、证据5民警卢江燕的出庭证言;

6、证据6民警李丰华的出庭证言。

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被带至党校后称自己已经怀孕并感到身体不适,被上诉人即将上诉人送至平度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经B超检查,上诉人所怀胎儿已经死亡。

7、被上诉人工作人员2001年3月14日对主治医师马秋芹的调查笔录,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送至平度市人民医院时,胎儿发育程度与上诉人停经月份不符。并且,外力打击造成胎儿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胎盘受伤出血导致供血不足。但B超显示,上诉人不存在上述胎盘症状。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证据提出如下质疑:

1、证据1至6。证人均某被上诉人民警,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证人。

2、证据9。马秋芹是一名普通医生。她否定胎儿死亡原因是因外力打击所致是凭借经验。她不是法医。

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委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对上诉人胎儿的死亡原因及死亡时间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上诉人子宫符合5个月妊娠大小,胎儿符合4个月妊娠大小。胎儿大小不符合月份的原因,一是胎儿于2个月前死亡;二是胎儿宫内发育迟缓。宫内发育迟缓的胎儿极易早产,存活率较低。

上诉人认为,上述法医鉴定结论不够确定,应当重新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流产后,胎儿已被处理,故法医只能根据病历作出鉴定。

经审查,关于原审程序,本院认为,本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对上诉人胎儿的死亡原因及死亡时间已经作出鉴定结论,确定:上诉人子宫符合5个月妊娠大小,胎儿符合4个月妊娠大小。胎儿大小不符合月份的原因,一是胎儿于2个月前死亡;二是胎儿宫内发育迟缓。宫内发育迟缓的胎儿极易早产,存活率较低。因此,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缺乏证据和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符合法定程序。本院确认原审程序合法。

关于事实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对下列事实负有举证责任:1、被上诉人执法民警存在殴打上诉人的行为;2、被上诉人执法民警殴打上诉人的行为造成胎儿死亡。在证明被上诉人执法民警存在殴打上诉人行为方面,上诉人12至X号证据、被上诉人1至X号证据,均属证人证某。各方当事人与己方证人都某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中,上诉人12至X号证据属书面证言,上诉人X号证据、被上诉人1至X号证据为出庭证人证某。因此,上诉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在证明被上诉人执法民警殴打上诉人的行为造成胎儿死亡方面,上诉人2、X号证据中有关胎儿时间的记载是根据病人自述而非诊断结论;上诉人X号证据与被上诉人X号证据及法医鉴定结论相比较,其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根据上诉人自认及上述认证,确认原判事实成立,确认被上诉人执法民警殴打上诉人致胎儿死亡的事实不成立。

关于法律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同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本案中,被上诉人对涉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嫌疑人执行刑事拘留后,上诉人及部分村民一百余人到平度市有关部门要求放人,其行为性质属于示威。并且,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进行示威,属非法示威。

第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强行带离现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带离现场的行政强制行为合法;上诉人请求行政赔偿,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伟

代理审判员刘尊知

代理审判员刘英

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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