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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唐某与付某甲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胜利,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付某甲,系付某乙之父。

原告张某某、唐某与被告付某甲共有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直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同时作为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唐某诉称,被告与二原告之女张××2007年结婚,二人于2008年8月生育婚生子付某乙。2009年9月5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付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付某乙及受害人张××三人乘坐,由小店镇返回住所地小店镇X路段上,与案外人姚××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受害人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付某甲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代表亲属方与责任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责任方一次性支付某项赔偿款16万元。后被告私自单方支取6万元赔偿款,但并未用于处理受害人的善后事宜。经亲朋好友出面协调,原告方未得到该赔偿款的任何析产份额。请求依法将原、被告、第三人共同所有的16万元赔偿款依法予以分割,判归原告1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付某甲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被告从责任方赔偿款16万元中支取的6万元全部用于办理受害人的丧事,被告方已向原告付某7150元。

本院依据原、被告诉辩情况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1.原告要求析产份额10万元是如何构成的,应否予以支持;2.被告主张的已付某原告方7150元的事实是否成立。

原告张某某、唐某举证有:1.2009年9月11日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2009年9月10日,案外人事故责任方姚××与付某甲等所达成的协议书一份。原告认为,依据协议约定,案外人姚××所赔偿的16万元应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老人赡养费、被告儿子的抚养费。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按照上述标准,死者亲属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445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某某为x元(3044元/年×20年÷2人)、原告唐某为x元、第三人付某乙为x元(3044元/年×17年÷2人),此项合计为x元。因赔偿义务人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姚××应承担丧葬费x元(2008年度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三项总额的50%,计x元。其余x元应视为姚××支付某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二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死亡赔偿金x元、二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5元,合计x元。

被告付某甲认为,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死亡赔偿金是因受害人死亡导致其家庭收入减少而获得对财产性收入损失的赔偿。本案受害人张××与被告付某甲、付某乙组建成一个家庭,张××死亡,家庭仍在,获得的赔偿款应属家庭所有,即属本案的被告付某甲、第三人付某乙所有。精神损失一项,法律虽有规定,但本案涉及的16万元中不包括此项款,因姚××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中第二条写的很清楚。二原告不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相关被扶养人的范围规定,二原告未超过60周岁,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不符合法定条件。被告认为所获得的16万元赔偿款应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付某乙的抚养费、付某甲的医药费、第三人付某乙将来有可能造成后遗症的治疗费用。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关于被告已付某告的款项,被告提出已向原告方支付7150元,包括一次4000元、一次2000元、购手机一部950元,还有一个200元。被告认为4000元当时是被告方给原告方亲属唐××了,给原告时原告当时没要;对2000元和200元予以否认;手机一部交给了原告方,但原告认为不值950元,最多价值300元。对原告有异议部分,被告举证有:1.被告父亲付××办理张××后事支付某项清单一份。2.购买手机收据一张。3.付××出庭证言,拟证明手机款为950元,支付某医鉴定款200元及办理后事因双方矛盾,拖延时间长,花费较大等事实。4.马××出庭证言,拟证明为了火葬到汝州开证明经其手曾给原告方2000元,办理死者后事,经其手花费3000多元等事实。5.证人郭××出庭证言,拟证明为办理死者丧事,经其手花费9000多元。

原告认为,对被告方出示的两份书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所证明内容与法律规定相矛盾,支出缺乏事实依据。三个证人均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不应采信。

被告认为,将被告付某甲的医疗费、办理张××后事费用以及已支付某告的7150元扣除后才能析产。同时出示付某甲医疗费单据两张、小店仁康药店购药收条一张、卫生室收据一张,金额分别为2295.12元、1327.08元、1500元和2500元。原告认为,从被告付某甲医疗费单据来看,一是无法确定2009年9月10日之后实际发生医疗费的数额,卫生所、药店的单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用途也无法确定,应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规则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5日10时50分,案外人姚××驾驶豫x轿车,沿小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KM+x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付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为张××、付某乙)侧面相撞,造成被告付某甲之妻、二原告之女、付某乙之母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姚××、被告付某甲分别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2009年9月10日,姚××为甲方,付某甲为乙方,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各负同等责任,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16万元(包括张××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老人赡养费、儿子抚养费、付某甲9月10日起以后住院所有费用,包括付某乙以后所发生的一切事情不得向甲方追究任何责任)。付某办法为先付6万元,下余10万元存放协议见证单位。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已对该10万元从县交警部门提取予以保全。在办理张××后事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累计支付715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唐某、被告付某甲、第三人付某乙均为农村户口,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二原告有子女两个。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对共有财产分割而产生的纠纷。受害人张××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责任方所支付某者近亲属的赔偿金16万元应属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人的共有财产。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死者近亲属应包括死者配偶、父母、子女等。被扶养人应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结合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是适格的赔偿权利人,对所获得的赔偿款有权参与分配。关于涉案赔偿款16万元的构成及分配办法问题是本案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原告方主张该16万元应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老人赡养费、儿子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主张该16万元依据被告与责任方姚××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包括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第三人的抚养费、被告自己及受害人张××医疗费、第三人将来有可能造成事故后遗症的其他费用,虽有老人赡养费的约定但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范围,我国相关法律虽做出了规定,但并不排斥当事人之间自主的约定。根据民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就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做出符合双方真实意思的约定。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与责任方经过协商达成了协议书,所约定的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也对该协议内容均无异议。因此,对于本案事故责任人所支付某16万元所包括的赔偿项目的问题,在同时有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协议约定来确定。即16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老人赡养费、儿子(第三人付某乙)抚养费、付某甲2008年9月10日以后的住院费用、第三人付某乙以后所发生一切事情的费用,其中“老人赡养费”一项应理解为支付某受害人父母的费用,本案二原告虽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的条件,但该项约定主要反映的是赔偿义务人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儿子付某乙以后所发生的一切事情”,依常理应理解为第三人付某乙以后可能因事故所引发的后遗症,而不应做其他扩大的解释和理解。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对死亡赔偿金、老人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分配。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应理解为责任方对因受害人死亡所造成其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丧失而给予的赔偿,权利主体应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受害人张××与被告付某甲、第三人付某乙组成一个家庭,相互之间生活紧密度和经济依赖程度较强,受害人死亡造成其未来生存年限收入丧失较大,故被告付某甲、第三人付某乙可适当多分死亡赔偿金;二原告与受害人虽为父母子女关系,但未在一个家庭生活,生活紧密度及经济依赖程度较低,受害人的死亡所造成的间接损失较小,因此,二原告应适当少分,本院酌定支持x元(x元×50%事故责任×30%)。关于二原告的赡养费问题,原告主张x元(3044元/年×20年÷2人×2人×50%事故责任比例),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赔偿协议中没有约定此项赔偿款,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定因张××的死亡,责任方姚××赔偿给死者亲属的16万元中,应分配给原告张某某、唐某x元(诉前被告付某甲已支付某原告张某某、唐某的7150元在支付某应予扣除),其余部分归被告付某甲、第三人付某乙所有。

二、被告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本判决第一条向原告张某某、唐某支付某项。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某某、唐某负担1150元,被告付某甲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朝幸

审判员申山虎

人民陪审员刘国卫

二ΟΟ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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