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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2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及辩护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弘途汽修厂休息室内,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程×放在柜子里裤兜内的1100元现金。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赃款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闫某某盗窃人民币1100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此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闫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适用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判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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