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寇军荣,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马某、刘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马某于2011年3月24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谢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委托代理人邢立民,被上诉人马某,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军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与被告谢某经人介绍分三次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利息并出具借据三份。第一份内容为“借据2007年7月13日今借到马某人民币柒万元整¥x元此款月息为2%借款人刘某、谢某”;第二份内容为“借据2007年9月10日今借到马某、黑晓玉伍万元整¥x元此款月息为2%借款人刘某、谢某”;第三份内容为“借据2007年9月10日今借到马某贰十五万元整¥x元总款年息为6.5万元借款人刘某、谢某”。借款一年时,因二被告无钱还款,被告刘某在借据上用圆珠笔书写“此款利息一年一结,若还不上计入本金”。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谢某同意从和谐大夏的债权中支付x元给马某,由刘某写一领条,谢某在此条上签“此款用于还马某”。2010年冬刘某将x元领取后未用于偿还原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谢某向原告马某借款,原告马某给付了借款,被告刘某、谢某共同向原告马某出具了借据,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谢某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谢某辫称借款时与刘某约定一人偿还本息一半,其已还了x元,不再承担还款义务,因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某称其签字让刘某领取x元偿还原告马某借款,刘某领取后没偿还,该款应由刘某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此规定,该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谢某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已领取的x元,属于二被告之间的内部事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关于借款利息,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故应按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至于刘某在借据上用圆珠笔补写的“此款利息一年一结、若还不上计入本金”,双方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另行解决。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其中:x元利息为月息2%自2007年9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x元利息为月息2%,自2007年7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x元利息为每年x元,自2007年9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刘某、谢某负担。
谢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马某未履行合同义务将款支付上诉人,而是分期将款汇入实际借款人被上诉人刘某个人账户,由其个人开支,理应由其偿还,上诉人不应偿还。2、因被上诉人刘某无偿还能力,在其央求下上诉人出于好心将“和谐大夏”债权x元转让于被上诉人刘某,并特别注明“此款用于还马某”。被上诉人马某因“和谐大夏”拖欠不付,其又求被上诉人刘某帮忙将款要回后,为何不予支付与上诉人无关。现因被上诉人刘某因与上诉人其他事发生纠纷,其二人合谋坑害上诉人,且该借款有涂改伪造痕迹及利息约定违法。3、原审程序违法,漏列当事人本案部分债权人的黑晓玉及借款人中的4位合伙人应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马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上诉人谢某在原审提交“关于借马某款x元的情况说明”承认合伙开发房地产向被上诉人马某借款x元属实,及承认双方与他人合伙的事实。原审程序合法,借款是由合伙人所借。但本案是以上诉人和答辩人名义所借,不能追加另外合伙人,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本案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共同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还款责任,x元利率约定是否违犯法律规定。2、本案是否漏列当事人。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中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应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及借款约定利率是否违背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审对此认定被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谢某向被上诉人马某借款,由其出具借据为凭。该事实清楚,对于该款应否由被上诉人刘某个人偿还问题,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具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判决认定共同偿还借款是适当的。并对于利率的约定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关于原审程序案外人应否参加诉讼问题,因在本案中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明晰。综上,上诉人谢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谢某另提出x元借款已特别注明“此款用于还马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发生纠纷,其合谋坑害上诉人。被上诉人刘某领取工程款是否偿还被上诉人马某,但本人是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理由,原审对此认定系其内部合伙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让上诉人谢某另行解决是适当的。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窦丁平
审判员张艳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