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24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丙,男,2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肖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乙、肖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乙、肖某丙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河南饭店东门地下通道旁的人行道,盗窃被害人乔×的天蓝色澳柯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744元),后被巡逻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肖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乔×的陈述、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肖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肖某乙、肖某丙盗窃财物价值1744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此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肖某乙、肖某丙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乙、肖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肖某乙、肖某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肖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