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别名马某中,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乙,别名马某,男,1988年4月10出生于(略)。
以上二被告人均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2月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卢某某、被告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指控,2009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父子二人因宅基地与村民黄xx发生厮打,二被告人将黄xx打致重伤。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据此,认定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请求对其分别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打人不对,请求从轻处理。
其辩护人辩护称,1、此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不大。2、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及他人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3、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家庭生活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缓刑。
被告人马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表示错了,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父子二人与同村村民黄xx因宅基地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马某甲持铁锨、马某乙持木棍二人将黄xx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鉴定,黄xx损伤属重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和解,被害人黄xx对二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分别供述了因宅基与黄xx发生厮打,二人持铁锨、木棍将黄xx打伤的情况。2、被害人黄xx陈述了因宅基与马某甲、马某乙父子发生纠纷,二人用铁锨、木棍将其致伤的情况。3、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明黄xx外伤属重伤的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及现场位于马某甲家的情况。5、协议书、调查笔录证明双方就民事部分和解,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行为谅解的情况。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过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根据当前构筑和谐社会的需要,依法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徐长红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军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