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晚21时,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某、孙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到济源市沁园小区找被害人赵某某讨要赌债,并在沁园小区门口的沿河路对赵某某进行殴打,后吴某某、张某某等人又乘出租车将赵某某强行拉到济源市X街菜市场南门口的河堤旁,对赵某某进行殴打,因赵某某不愿意还钱,吴某某、张某某等人乘车将赵某某带到济源市商业城夜市摊吃饭后,又强行将赵某某带到济源市济水办事处济水狄庄居委会的“小天鹅”招待所,再次对赵某某进行殴打,并逼迫赵某某写下5000元的欠条。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左耳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罪犯吴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等人的供述,户籍证明,鉴定结论书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且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李艳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