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9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翻窗进入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的凤凰新村X号楼X单元X室,在盗窃被害人丁某甲放在床头的手机和钱包时被丁某甲发现。丁某甲叫醒其哥哥丁某甲×在客厅内与刘某厮打。刘某为抗拒抓捕用拳头殴打丁某甲,在挣脱中造成丁某甲、丁某甲×身体多处擦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出具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辩解称,其盗窃被发现后没有在屋内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其是在楼道里打了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翻窗进入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的凤凰新村X号楼X单元X室,在盗窃被害人丁某甲放在床头的手机和钱包时被丁某甲发现。丁某甲叫醒其哥哥丁某甲×在客厅内与刘某厮打。刘某为抗拒抓捕用拳头殴打丁某甲,造成丁某甲、丁某甲×身体多处擦伤。经清点,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61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丁某甲陈述,2011年8月4日5时许,其在位于郑州市X村X号楼X单元X楼X室的其哥家中睡觉时,发现有一男子(系被告人刘某)偷其手机和钱包。其害怕小偷身上带的有刀便拿起一把水果刀去追他并喊醒其哥哥丁某甲×一起去抓小偷。在追到客厅时,刘某抓住其拿刀的右手并向其胸口猛捶几拳。后丁某甲×从侧面抱着刘某的腰,其抓住刘某的手。刘某为挣脱就撕扯着往楼道里跑。直到在一楼,二人才将刘某制服。之后警察过来将刘某带走。被害人丁某甲×(系丁某甲哥哥)陈述与被害人丁某乙陈述一致。
2.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证实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0元。
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身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二份,证实被害人丁某甲、丁某甲×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丁某甲、丁某甲×辨认出刘某是入室盗窃并打伤其的人;证实被告人刘某辨认出郑州市X村X号楼X单元X室就是其盗窃手机和钱包的地点。
5.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1年8月4日5时许,其从住处起床后寻找目标偷东西。在来到郑州市X区X路X路的凤凰新村X区时看到X号楼X单元X楼的一个房间窗户是开着的,其便翻窗进去偷东西。在偷到一个钱包和一部手机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发现。其看到一被害人拿着一把刀冲了出来,其就往外跑并用手抓住他拿刀的手,往他胸前打了几下。之后又有一年轻人冲出来抱住其腰。其挣扎着走到楼梯下面的时候被群众制服。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刘某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本案有二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均能够印证刘某在被害人屋内盗窃被发现后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故被告人刘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被告人刘某入户抢劫被害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秦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