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己。
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丁、王某丁与被上诉人王某戊、刘某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刘某乙于2011年1月26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五被告在2010年1月27日确定的“回迁房屋面积分配方案”;2、对562.52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屋在原、被告之间依法重新分配;3、按每平方米房屋4200元的标准,判令前四名被告分别赔偿其多占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具体损失约为:王某戊赔偿原告x元、刘某丙赔偿原告x元、王某丁赔偿原告x元、王某丁赔偿原告x元,共计x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丁、王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毛明星、邱鹏上诉人刘某丙、王某丁、王某丁及委托代理人李玉典,被上诉人刘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己系兄弟关系。他们的父亲刘某玉(已于2009年去世)与被告王某戊的丈夫刘某予、被告刘某丙、王某丁、王某丁是兄弟姐妹关系。刘某玉、刘某予、刘某丙、王某丁、王某丁是刘某文、王某荣夫妇的子女。1995年4月6日,经郑州市X镇建设环境保护管理所批准,刘某文取得小李庄X组西街X号的建筑许可证,许可建楼房X层,建筑总面积为320平方米。取得建筑许可证后,刘某文、刘某己、刘某予、刘某丙、王某丁和王某丁共同出资,建起X层楼房,并对房屋面积作出了分配:刘某文分得26平方米,刘某丙分得34.2平方米,刘某予分得34.2平方米,王某丁分得47.2平方米,王某丁分得55.4平方米,刘某己分得23.6平方米,所分房屋面积共计220.6平方米。2003年8月,刘某文病故。2003年10月18日,齐礼阎乡X村X号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192.85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刘某文。2005年8月,刘某文的配偶王某荣去世。在此期间,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己共同出资在小李庄西街X号院原有X层房屋的基础上又加盖了两层。其中第三层由原告刘某乙和被告刘某己各出资一半,第四层由原告刘某乙一人出资。2007年9月2日,因当地居民住宅房拆迁,摸底调查登记的小李庄西街X号三层以下面积为531.69平方米,四层以上面积为138.75平方米。按照拆迁补偿办法,三层以下的房屋按建筑面积1:1的比例置换回迁安置房,第四层按建筑面积4.5:1的比例置换回迁安置房,小李庄西街X号总计获得562.52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按拆迁指挥部的测量,第一、二层房屋实际总面积为354.46平方米,因此取得的回迁安置面积为354.46平方米,第三层回迁安置面积为177.23平方米,第四层按照4.5:1的比例置换回迁面积为30.83平方米。2010年1月27日,原、被告向小李庄拆迁指挥部、村委会出具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根据规划要求,位于小李庄西街X号院住宅拆迁,原户主刘某文、王某荣夫妇已病故,经家人一致同意,将回迁面积分配如下:王某戊84平方米、刘某丙84平方米、王某丁113平方米、王某丁117.52平方米、刘某己99平方米、刘某乙65平方米(以上6人均签字捺指印)。(注:过渡费由刘某己、刘某乙领取搬家奖励费都由以上2人领取)2010年1月27日”。当日,原、被告按照上述协议内容确定的面积分别与郑州市X村改造指挥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某的民事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撤销。本案争议房屋原一、二层由刘某文、刘某丙、刘某远、王某丁、王某丁、刘某己分别按份享有,原告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刘某己在原房屋一、二层的基础上加盖三、四层是经过其他共有权人的同意,但原告出资建房的事实五被告均认可,且原告加盖三、四层房屋的行为并未使五被告的利益受到损害,相反,却使五被告在房屋拆迁时获取了相应的利益,可见五被告并未因反对原告建房而放弃该获利机会,所以,虽然五被告将6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面积分给原告,但原房屋第三、第四层总的回迁安置面积为208.06平方米,除去原告从原房屋第一、第二层回迁安置面积中继承刘某文的4.18平方米外,对于第三、第四层的回迁安置面积,原告仅分得60.82平方米,此利益与五被告因原告出资建房而获取的利益相比,有失公某,故协议应予撤销。王某戊虽然不是原一、二层房屋分配时的主体,但其作为刘某予的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相同的权利,故可以作为分家析产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同时认为,小李庄西街X号院的房屋第三、第四层虽然由原告刘某乙和被告刘某己共同出资承建,但由此认定该户第三层分得的回迁安置面积由原告刘某乙和被告刘某己各享有50%,第四层的回迂安置面积由原告个人享有,则有损其他四被告的利益。因此,该院酌定本案争议房屋的第三层安置面积,由共同出资人,即原告刘某乙、被告刘某己共同享有7O%的份额,被告王某戊、刘某丙、王某丁、王某丁共同享有3O%的份额;第四层安置面积,由原告刘某乙享有7O%的份额,被告王某戊、刘某丙、王某丁、王某丁、刘某己共同享有30%的份额。即第三、四层安置面积原告刘某乙可享有其中的177.23×70%÷2人+30.83×70%=83.61平方米;被告刘某己可享有:177.23×70%÷2人+30.83×30%÷5=63.87平方米;被告王某戊、刘某丙、王某丁、王某丁可分别享有:177.23×30%÷4+30.83×3O%÷5=15.14平方米;加上一、二层原始分配以及从刘某文处继承的份额(因一、二层由刘某文、刘某丙、王某戊、王某丁、王某丁、刘某己约定拥有的房屋面积为220.6平方米,而按照测量而享有的安置面积为354.46平方米,故按照上述6人每人约定享有的面积占220.6平方米的比例,分配354.46平方米时,刘某文分41.78平方米,刘某丙分得54.95平方米,王某戊分得54.95平方米,王某丁分得75.84平方米,王某丁分得89.02平方米,刘某己分得37.92平方米),刘某文去世后,刘某丙、王某戊的文夫刘某予、王某丁、王某丁分别继承8.36(41.78÷5)平方米,刘某己、刘某乙分别继承4.18(8.36÷2)平方米,则原告刘某乙对本案争议的安置面积共享有:4.18+83.61=87.79平方米,被告刘某己应享有:37.92+4.18+63.87=105.97平方米,被告王某戊、刘某丙应分别享有:54.95+8.36+15.14=78.45平方米,被告王某丁应享有:75.84+8.36+15.14=99.34平方米,被告王某丁应享有:89.02+8.36+15.14=112.52平方米。而按照拆迁安置分配协议,原告刘某乙分得65平方米,被告王某戊、刘某丙分别分得84平方米,王某丁分得113平方米,王某丁分得117.52平方米,刘某己分得99平方米,王某戊、刘某丙分别多分84-78.45=5。55平方米,王某丁多分113-99.34=13.66平方米,王某丁多分117.52-112.52=5平方米,刘某己少分105.97-99=6.97平方米,而原告刘某乙少分87.79-65=22.79平方米。被告王某戊、刘某丙分别多占原告刘某乙安置面积:22.79÷(6.97+22.79)×5.55=4.25平方米,被告王某丁多占原告安置面积:22.79÷(6.97+22.79)×13.66=10.46平方米,被告王某丁多占原告安置面积:22.79÷(6.97+22.79)×5=3.82平方米。因原、被告已按照2010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回迁面积分配协议与拆迁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且已选定回迁安置房屋,为维护房屋市场的稳定,同时也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被告所有的房屋现状不变,被告可按照相应的标准,赔偿其多占原告回迁安置房屋面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4200元/平方米的价格作为计算标准,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低于4200元/平方米,故对原告提出的该价格,该院予以支持。由此计算出被告王某戊应赔偿原告刘某乙:4.25平方米x元/平方米=x元;被告刘某丙应赔偿原告刘某乙:4.25平方米x元/平方米=x元;被告王某丁应赔偿原告刘某乙:10.46平方米x元/平方米=x元;被告王某丁应赔偿原告刘某乙:3.82平方米x元/平方米=x元。被告王某戊、刘某丙、王某丁、王某丁共计赔偿原告刘某乙x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委会研究,判决:一、撤销原告刘某乙与被告王某戊、刘某丙、王某丁、王某丁、刘某己于2010年1月27日签订的回迁房屋面积分配协议;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王某戊赔偿原告刘某乙x元、被告刘某丙赔偿原告刘某乙x元、被告王某丁赔偿原告刘某乙x元、被告王某丁赔偿原告刘某乙x元;三、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3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1943元,被告王某戊、刘某丙、王某丁、王某丁、刘某己各负担61O元。
刘某乙上诉称:刘某丙、王某丁、王某丁、王某戊、刘某己侵占上诉人的房屋,市场交易价值每平米超过5200元,但是上诉人在起诉时按照每平方米4200元计算,已经做出让步,原审法院在判决时未考虑这一因素,分给被上诉的房屋比例过高。希望分给四被上诉人10%。
上诉人刘某丙、王某丁、王某丁答辩称:本案应由继承法定案,不应由物权法定案审理,上诉人刘某乙的诉请在一审没有审理,二审是新的诉讼请求不应再审。
刘某丙、王某丁、王某丁上诉称:2010年1月27日签订的回迁面积分配协议是签字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某,为有效协议。物权保护是保护合法财产,刘某乙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本案应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刘某己领取了过渡安置费和搬家奖励费是父亲刘某文留下的遗产,刘某乙、刘某己无权将其占为己有,是一种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刘某乙答辩称:上诉人刘某丙、王某丁、王某丁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刘某丙、王某丁、王某丁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己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王某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显失公某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争议房屋的三、四层由上诉人刘某乙和刘某己兄弟出资兴建,按照拆迁指挥部的测量,三、四层建筑应回迁安置208.06平方米,且刘某乙对该部分的建筑面积出资较多,应享有大部分的产权,但在2010年1月27日的协议分配中,仅分得60.82平方米,按照其出资情况及获得的分配面积相比,显失公某,故对于该协议应予撤销。上诉人刘某丙、王某丁、王某丁要求按照2010年1月27日的协议的内容履行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各方原有的协议内容,对争议房屋建筑面积的分配,划分比例适当,亦均衡了各方的合法权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乙及上诉人刘某丙、王某丁、王某丁针对房屋分配比例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足,均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丙、王某丁、王某丁诉称的过渡安置费和搬家奖励费,不在上诉人刘某乙的诉讼请求之内,上诉人过渡安置费和搬家奖励费对该项诉求亦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刘某乙及上诉人刘某丙、王某丁、王某丁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刘某乙及上诉人刘某丙、王某丁、王某丁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3元,由上诉人刘某乙负担2192元,由上诉人刘某丙、王某丁、王某丁负担280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继军
审判员吴雪贤
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温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