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X年X月X日出生,华阴市X村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华阴市X村民,系高某甲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华阴市X村民系高某甲之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展永,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华阴市X村民。
委托代理人陈鹏,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11)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展永,被上诉人史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亲属关系,原告之妻与被告高某甲之妻系姐妹,原、被告两家住在同一院落内,原告住院内北二楼,被告住院内南二楼。2010年11月份原告在院内北二楼东侧建库房,但被告在此地堆有煤块,原告要求被告将煤块转移,但被告阻止原告工队施工。原告史某在院外经营商店,虽营业执照上经营者为高某甲,但原、被告均承认由原告单方经营,后被告于2010年11月7日又阻止史某经营的十冶新兴商店正常营业。原、被告之间纠纷,经桃西派出所等调解未果。另查,原、被告共同居住的院落,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x,土地使用者:史某。院内房屋在华阴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位于十冶路X路东面积为2069.25平方米的土地(地号x),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使用者为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依法享有使用权,被告不能证明其具有合法使用权,却在院内北二楼东侧堆放煤块,并阻止了原告施工,后又阻止十冶新兴商店营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营业,但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具体的损失证据,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将堆放在院内北二楼东侧的煤块移走,并不得阻止原告施工;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不得妨害十冶新兴商店营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共同负担。
宣判后,高某甲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本院撤销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11)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双方共同居住的院落和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购买的财产,虽然土地证系被上诉人持有,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但事实上该土地使用权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取得,是双方的共同财产。这也是双方家庭为什么十几年共居一院相安无事的原因,这也是上诉人为什么能够经营商店的原因。一审判决未能客观地查明事实真相,在本案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在上诉人未依申请调取派出所视听资料证据的情况下,简单教条的以土地证予以认定,犯了典型的机械形式主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本案中,位于华阴市X镇X路X路东面积为2069.25平方米的土地,被上诉人史某依法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取得了证号为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且院内房屋在华阴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书是权利人史某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却在院内北二楼东侧堆放煤块,拒不移走并阻止原告施工和经营十冶商店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请求排除妨害的诉请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该争议土地和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取得,是双方共同财产的请求,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强
代理审判员南楠
代理审判员安维科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