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29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上网追逃,2011年8月4日因投案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11月3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24日,被告人罗某在郑州市X区招商银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略)的信用卡,后使用该卡在郑州市X区等地透支消费,截至2010年3月8日,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x.04元,后经招商银行多次催收,但被告人罗某采取逃逸、改变联系方式等方法逃避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
2011年8月4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已退赔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方××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罗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案发后,已退赔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罗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