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秋萍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约定在2010年11月30日前还清,被告承诺如不能按期还款,则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1万元,被告于借款之日立下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万元,共计6万元;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第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郭某欠原告李某借款x元属实。2011年12月6日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整;余款x元于2012年5月1日前全部履行完毕。
二、如被告郭某未在2012年5月1日前偿清借款本金,则应向原告李某支付借款利息x元。2012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双倍利息计息。
三、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丁秋萍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谢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