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孙某升;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孙某英。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某升、孙某英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归各人所有。
被告徐某辩称:被告要求婚生次子孙某英归被告抚养,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孙某升;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孙某英。原、被告婚后因为在处理生活琐事及家庭成员间的关系中而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生育二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在处理生活琐事及家庭关系方面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日常生活矛盾,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望和好。同时,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的事实,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孙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进锋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