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有,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住河南省巩义市X村。系巩义市X镇东升宾馆258粥棚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邵某诉被告杨某、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有、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4月30日,被告杨某从原告处购买米、面、油等食品,价值共计5520元,并出具有厨师吴某签名确认的收据。后原告多次讨要此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欠款5520元及自2011年4月30起至法院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杨某辩称:巩义市X镇东升宾馆258粥棚(以下简称258粥棚)的实际经营者为吴某,原告是与被告吴某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应当向被告吴某主张还款,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的起诉。
被告吴某辩称:其仅是258粥棚打工人员,按月领取工资,而该粥棚的老板为被告杨某,被告吴某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4月30日间,原告供给258粥棚食品共计价款5520元。被告吴某系258粥棚的厨师,原告每次供货后,由被告吴某签名确认,之后,由被告杨某进行付款,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形成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杨某提供有258粥棚的工资表及相应购货凭证,被告杨某认为工资表及相应购货凭证上没有被告杨某的签名,而均为被告吴某的签名,因此,258粥棚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吴某,原告应当向被告吴某主张还款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杨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吴某是258粥棚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吴某的质证意见为购货凭证上之所以有被告吴某的签名,是因为被告吴某是厨师长,所购货物一般均由被告吴某签名予以确认之后,供货方拿着被确认的收据去被告杨某处结算,而工资表也进一步印证了被告吴某作为劳动者在领取工资。
同时查明:258粥棚为个体工商户,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业主为杨某。被告杨某认为虽然工商部门登记的业主为杨某,但实际上2010年3月份,258粥棚已经由被告吴某承包,被告吴某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吴某申请证人吴某杰、冯朝阳出庭作证,证明258粥棚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杨某。被告杨某除了工资表及相应购货凭证外,未提供有关承包关系的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258粥棚从原告处购买食品,并出具由该粥棚的厨师吴某签名确认的购货收据,258粥棚的登记业主为被告杨某,据此,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某对于购货凭证上所载欠款55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付欠款5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系258粥棚的工作人员,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杨某不及时偿付欠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偿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辩称2010年3月份,258粥棚已经由被告吴某承包,该粥棚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吴某,原告应当向被告吴某主张付款权利,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的起诉,因被告吴某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杨某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吴某承包258粥棚的事实,故对被告杨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邵某货款五千五百二十元及利息(利息从二○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东鹏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贺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