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某西临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贲某甲,曾用名贲X,男,X年X月X日生于某西临桂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取保候审。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于某看见宛田乡X村边河里挖出了一块石头放在河边,其向工地借来一辆斗车将石头拉回家中。当日18时许,贲xx到其家中称石头是他弄来的,并将石头拉回家。后被告人于某叫上同村的被告人贲某甲等人到贲xx家中索要石头,双方争执不下,被告人于某、贲某甲即用拳头、板凳殴打贲xx致其轻伤。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某、贲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贲xx损失x元,被害人对两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贲xx的陈述、证人贲某乙证言、临桂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临桂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贲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按一般共同犯罪论处。鉴于某被告人系初犯,并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两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慧珍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