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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斌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泰富西玛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斌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泰富西玛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原告西安斌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泰富西玛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生、王某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7日至2009年3月23日其向被告供应钼丝、电极管等模具用耗材,共计价值x元,截止2010年2月9日被告仅支付货款7.50万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安斌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泰富西玛模具有限责任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钼丝、电极管等耗材,自2007年12月7日至2009年3月23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钼丝、切某、电极管及加工费合计x元。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0年2月9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应钼丝、电极管,被告收货后支付部分货款,下欠货款x元货款给付原告。现原告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泰富西玛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西安斌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12元,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其余112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平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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