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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与上海宝长房地产经营开发公不予撤销公证书决定案司
时间:1999-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二中行终字第6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地址本市X路一千零六十四弄七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荣,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济,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长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地址本市X路二百三十九弄一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上海宝长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薇娟,上海市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虞燕逸,上海市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城市合作银行蓝村支行,地址本市X路五百零九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上海城市合作银行蓝村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上海市第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海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本市X路四百十八弄一号十九F。

法定代表人仇某,上海海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因不予撤销公证书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8)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法定代表人方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荣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宝长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薇娟、虞燕逸律师,第三人上海城市合作银行蓝村支行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以下简称杨浦区司法局)于某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沪杨司(1998)X号关于某予撤销(96)沪杨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的决定。认定,杨浦区公证处作出的(96)沪杨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等有关法规,公证内容并无不当,作出不予撤销该公证书的决定。杨浦区司法局在庭审中提供了上海宝长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宝长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授权委托书,上海汇源实业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法人代码证书、法人证明、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原告、第三人资格;提供了第三人于某九九六年五月八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海汇源实业公司于某九九六年五月八日给上海城市合作银行蓝村支行(以下简称蓝村支行)的不可撤销人民币担保书,蓝村支行、上海海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美公司)、宝长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上海汇源实业公司于某九九六年五月八日给蓝村支行的贷款保证承诺书、贷款抵押物清单、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向宝长公司核发的宝地(93)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沪宝建(93)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证明(96)沪杨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提供了海美公司于某九九六年五月十日的合同公证申请表、一九九六年五月九日对蓝村支行、海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宝长公司及上海汇源实业公司授权委托人的三份谈话笔录,证明宝长公司、第三人向杨浦区公证处申请公证,杨浦区公证处出具了(96)沪杨证内经字第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提供了宝长公司提出申请后,杨浦区司法局到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调查材料:宝山区房产登记中心所保存的(96)沪杨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宝长公司与蓝村支行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六日上海市房地产其他权利登记申请表、第三人的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

宝长公司对杨浦共司法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申请贷款一千元,实际批准贷款五百元;公证申请手续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要求;杨浦区公证处未对公证的宝长公司、第三人及上海汇源实业公司的人数、身份、资格、意思表示和相应的权利、公证的行为、事实或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作重点审查;杨浦区司法局在调查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所存有关该公证材料中,已存在与公证内容不一致的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等情况;杨浦区公证处作出的(96)沪杨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不真实、不合法,严重违反公证程序;杨浦区公证处既不是宝长公司、第三人所在地,又不是合同签订地,更不是抵押不动产所在地,无权受理该公证。

原审法院认为,杨浦区公证处对该抵押贷款合同没有公证管辖权,未依据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对公证的有关内容作重点审查,致使公证不真实,违反执法程序。

遂判决,撤销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于某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对上海宝长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作出的沪杨司(1998)X号关于某予撤销(96)沪杨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杨浦区司法局负担。

判决后,杨浦区司法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浦区司法局上诉称,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此案;本市的公证业务由本市公证处管辖,

杨浦区公证处享有公证管辖权;杨浦区公证处对申请合同公证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确认签名、盖章属实,确认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是正确的,合同内容符合《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不存在不真实的事实;公证程序符合《公证程序细则》及《上海市公证条例》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判决撤销原判,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宝长公司辩称,杨浦区公证处对本案合同公证事务不具有公证管辖权;杨浦区司法局提供的原存放在宝山区房产登记中心的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无编号、无借款用途、无借款利息等内容,与申请公证时的有关材料不一致;公证人员某部分谈话是在公证前,且贷款金额不一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蓝村支行同意上诉人杨浦区司法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第三人海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杨浦区公证处作出(96)沪杨证内经字第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文书主要内容为:兹证明蓝村支行法定代表人张某与海美公司法定代表人仇某及宝长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文祖于某九九六年五月十日签订了前面的《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各方某海美公司的担保人汇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斌、宝长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文祖在各自的《贷款保证承诺书》、《不可撤销人民币担保书》、《贷款抵押物清单》上的签名、盖章均属实。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一九九七年五月,宝长公司要求杨浦区公证处撤销该公证,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七日杨浦区公证处作出(97)沪杨证发文字第X号“不予撤销(96)沪杨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宝长公司不服,遂向杨浦区司法局申请,要求撤销该公证书。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杨浦区司法局作出沪杨司(1998)X号“关于某予撤销(96)沪杨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认定该公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等有关法规,公证内容并无不当,并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上诉审中,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当事人的行政争议的内容进行了审查。

(一)对原审判决关于某诉人有关杨浦区公证处受理合同公证管辖的审查:

1.杨浦区司法局在一、二审庭审中,提供了蓝村支行、海美公司、宝长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贷款抵押物清单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颁发给宝长公司的沪土用(宝山)字(93)第(略)号上海市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明借款合同公证、抵押借款合同公证涉及的不动产抵押物系在一市范围。宝长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抵押借款共同涉及的不动产房屋在国权北路,系宝山区辖区内。

2.杨浦区司法局在一、二审庭审中,提供了海美公司、上海汇源实业公司企业法人代码证书、宝长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的企业法人住所地在本市范围内。宝长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海美公司及蓝村支行住所地在本市浦东新区,上海汇源实业公司及宝长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宝山区,涉及财产转移的合同公证应由财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杨浦区公证处无公证管辖权。

3.杨浦区司法局在一、二审中,提供了有关杨浦区公证处享有公证管辖的法规依据,即《上海市公证条例》第二十二条。宝长公司提出异议,并提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程序细则》第四条的规定确定公证管辖。

本院认为,杨浦区司法局在庭审中未提供合同公证申请人住所地在本市杨浦区或不动产在本市杨浦区的事实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杨浦区公证处既不是宝长公司及蓝村支行、海美公司住所地的公证处,又不是合同签订地、抵押物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抵押贷款合同涉及财产转移的公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程序细则》第四条之规定确定合同公证管辖。

(二)对原审判决关于某诉人有关杨浦区公证处公证事实的审查:

1.杨浦区司法局在一、二审庭审中,提供了蓝村支行、海美公司一九九六年五月八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略)),该合同明确了借款用途、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百万元整等内容。蓝村支行、海美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并分别加盖了法定代表人某。证明公证借款合同的事实清楚,公证合法。

2.杨浦区司法局在一、二审庭审中,提供了借款人海美公司、抵押人宝长公司、抵押权人蓝村支行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略)),该合同明确人民币借款金额伍百万元,抵押金额伍百万元,证明公证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清楚,公证合法。宝长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杨浦区司法局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存放宝山区房地产登记中心的借款合同等材料,与申请合同公证时的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不完全一致,特别是存放在宝山区房地产登记中心的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无合同编号、无借款利率及利率不一致、借款用途等不一致,因此公证处所作的合同公证的事实不清,公证不真实。

3.杨浦区司法局在一、二审庭审中,提供了“不可撤销人民币担保书”、“贷款保证承诺书”、“贷款抵押物清单”,证明合同公证认定在上述材料中签名、盖章的事实是清楚的。宝长公司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

宝长公司对法规条款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公证书内容不真实。

本院认为,本案有关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及有关文书经签名和盖章后,向杨浦区公证处申请公证,并提交了所需公证的合同及相关文书。上述有关合同及相关文书经签名盖章,表明了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存放在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中心的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中部分内容的不完全一致,并非杨浦区公证处所为,故不能确认杨浦区公证处对申请人申请公证时提交的合同公证不真实。

(三)对原审判决关于某诉人有关杨浦区公证处公证程序的审查:

1.杨浦区司法局在一、二审庭审中,提供了申请人蓝村支行、海美公司合同公证申请表、受理通知回执,证明申请人申请合同公证时办理申请手续及提交主要材料。

2.杨浦区司法局在一、二审庭审中,提供了一九九六年五月九日的三份谈话笔录,其中二份笔录由宝长公司、上海汇源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文祖及公证员何德丰签名,证明为合同公证进行谈话的事实。宝长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谈话先于某同公证申请,且谈话与合同公证申请表中借款金额数不一致。

3.杨浦区司法局提供了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经公证员何德丰起草、杨浦区公证处指定人员审批的(96)沪杨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原件,证明合同公证的审批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庭审中杨浦区司法局提供的上述材料反映了申请合同公证的过程是客观、真实的。谈话笔录、合同公证申请表中的借款金额与合同中的借款金额等不完全一致,不足以认定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严重违反公证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杨浦区司法局所作的沪杨司(1998)X号“关于某予撤销(96)沪杨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系具体行政行为,宝长公司于某九九八年四月七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受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及《上海市公证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对合同公证业务具有公证主体资格。海美公司、蓝村支行作为借、贷款单位向杨浦区公证处申请合同公证,并提供给该公证处的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中有关借贷款主体、合同编号、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是一致的,且借、贷款双方某位均盖章签字,合同与其他申请公证时的相关材料客观、真实,合同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及《借款合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判决确认公证处公证不真实,及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杨浦区公证处在受理合同公证后,对合同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签名印鉴等作了审查,公证员资格及内部审批程序符合公证程序规则,杨浦区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合同公证的工作程序中存在的部分问题,不足以构成《上海市公证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公证程序,原审法院认定程序违法应予纠正。涉及财产转移的公证事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管辖。财产转移的公证事务由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有利于某证公证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也符合解决财产纠纷的管辖原则。原审判决确认杨浦区公证处对该抵押贷款合同没有公证管辖权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杨浦区司法局要求撤销原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锡青

审判员殷勇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姚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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