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海凯伦广告公司、上海天马电影制片有限公司与浙江电视台供片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170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凯伦广告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东影大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马电影制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8D。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电视台,住所地: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葛伟军,星韵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凯伦广告公司、上海天马电影制片有限公司因供片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凯伦广告公司(以下称凯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上诉人上海天马电影制片有限公司(以下称天马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浙江电视台委托代理人葛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4月12日,凯伦公司与浙江电视台订立供片合同书一份,约定凯伦公司将23集电视连续剧《痴心如火》的电视播映权授予浙江电视台,授权范围为浙江地区(除宁波外,不包括镭射录像发行),期限两年,总价人民币(略)元,浙江电视台上星播出必须在1998年9月15日后,如提前须按总价的200%赔偿。签约后,浙江电视台给付凯伦公司播映费(略)元,凯伦公司将其中的(略)元交天马公司。同年8月28日,浙江电视台与凯伦公司订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浙江电视台同意将《痴心如火》剧推迟至1999年2月后或更换频道播出,凯伦公司退还全部播映费人民币(略)元。嗣后,天马公司致函浙江电视台,同意返还播映费。

原判另查明,1998年3月19日,凯伦公司与天马公司订立协议书一份,确认天马公司拥有电视剧《痴心如火》的电视播映版权,现委托凯伦公司作授权范围的代理发行,代理费为代理销售额的15%。同年6月18日,凯伦公司与天马公司又签订备忘录一份,规定因版权问题,已签约的浙江等地由凯伦公司继续发行,其他地区凯伦公司在未获进一步授权的情况下不再进行发行工作。

原判又查明,电视剧《痴心如火》的制作许可证和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上的制作单位均为上海电影制片厂。1997年8月11日天马公司曾与上海电影电视(集团)公司(以下称集团公司)订立融资担保合同一份,天马公司将《痴心如火》剧的版权和收益抵押给集团公司,在融资合同履行期间,天马公司的发行合同及其他相关媒体使用许可合同必须由集团公司共同签署生效。

原审审理期间,上海电影制片厂声明,《痴心如火》的版权归该厂所有,天马公司只是投资人,其与凯伦公司发行该剧的行为未征得制片厂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天马公司仅为《痴心如火》剧的投资人,并非制作单位,且该剧已抵押给集团公司,故天马公司无权单独发行该剧,浙江电视台与凯伦公司所订供片合同无效。天马公司应对此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凯伦公司在发行时未予审核,亦应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凯伦公司与天马公司应返还浙江电视台播映费并赔偿损失。据此判决浙江电视台与凯伦公司于1998年4月12日订立的供片合同无效;天马公司返还浙江电视台播映费人民币(略)元;凯伦公司应返还浙江电视台播映费人民币(略)元;天马公司与凯伦公司应赔偿浙江电视台人民币(略).25元;天马公司与凯伦公司对应付浙江电视台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85元,由天马公司与凯伦公司共同负担。

判决后,凯伦公司与天马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凯伦公司上诉称:因浙江电视台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判令两上诉人赔偿损失无依据,又因凯伦公司系接受天马公司的委托代理发行,故原审判令凯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相悖等。天马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依据不足,浙江电视台与凯伦公司间供片合同应为有效,天马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又因浙江电视台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故原审判令两上诉人赔偿浙江电视台损失无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原告浙江电视台在二审期间表示,自愿在本案中放弃要求两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的权利,并表示其另行处分该部分权利。

本院认为,电视剧《痴心如火》的制作及发行许可证上的制作单位均为上海电影制片厂,天马公司并非该剧的制作、发行单位,其仅作为该剧的投资人,且已将该剧作了抵押,故其无权单独发行该剧。原审据此认定浙江电视台与凯伦公司间供片合同无效,天马公司应对此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正确。凯伦公司与天马公司依据该供片合同取得的播映费理应返还。鉴于浙江电视台向凯伦公司支付全部播映费,凯伦公司承诺归还该款,故两上诉人应对各自返还浙江电视台播映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两上诉人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浙江电视台在二审审理期间自愿放弃赔偿费(略)元,本院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及诉讼费的处理决定;

三、上诉人凯伦公司与天马公司对各自应偿还被上诉人浙江电视台的播映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6425元,均由上诉人凯伦公司与天马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娣

代理审判员陆凤玉

代理审判员何玲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衍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