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布偶影视工作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伯班克南布埃纳维塔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玛莎•L•瑞德,秘书。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淑华,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布偶影视工作室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布偶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布偶公司就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由英文“x”和“x”的代表人物“x(青蛙科米)”组成,“x”是由美国木偶剧演员x造词,现译为“提线木偶”,“x(青蛙科米)”为“x”的代表人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信息等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上述服务内容与提线木偶有关,直接表示了上述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并且布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x”一词的创始人x有何某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商标应有显著性,故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一、“x”作为臆造词,代表特定的木偶形象,历经几十年的使用,已完全具备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力;被告称该词为提线木偶之含义因而没有显著性,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其作出的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x”代表了特定的木偶形象,仅仅出现在x先生及其工作团队创作的系列剧中。在外形上,该木偶形象通常都具有一张宽大的嘴巴以及一双大而外突的眼睛。著名的x形象包括x、x等,其中“x”(青蛙科米)是x的代表人物,在好莱坞星光大道留下标记,而“x”剧集则历经数十年长盛不衰,因此,提到“x”,消费者会想到特定的木偶形象,该词已具备了商标的区分性。其次,“x”并非字典中的固有词汇,根据原告所述,“x”是x先生首创并使用的一个臆造词,特指x先生及其工作团队创作的特定形象的木偶。关于创造这个词的初衷,x先生曾自己解释说它是由“x”(牵线木偶)和“x”(木偶)糅合而成,但绝非等同于“x”或者“x”。因此,“x”一词是x先生创造的臆造词,该词具备商标识别产品或服务来源所要求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未举证证明“x”含义的字典来源的情况下,即认为“x”直接表达了服务的内容,作出应予驳回的结论,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两行政机关未履行举证义务,其所作出的驳回决定不应予以支持。第四,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是“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等特点的,即使被告认为“x”不具有显著性,但申请商标还有独立、显著的青蛙图形部分,该部分与文字部分一起表达商品的来源,因此,申请商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仅仅直接”之限定,由此可见,被告在适用上述法律驳回申请商标时,未对该商标的整体外观和识别力进行综合考量即作出被诉决定,适用法律不当。
二、以“木偶”/“x”中英文为商标的显著部分注册于第41类的相关服务上,被商标局既往的审查判例认定为具有产源识别性,本案申请商标的审查标准与上述案例相矛盾,对原告极为不公,应予以纠正。
三、原告已在包括第28类等14个类别的商品上注册了多枚“x”/“x”商标,证明商标局在涉及上述类别的审查中并不认为“x”具有既定的“提线木偶”之含义,本案申请商标是上述商品商标的延续和扩展注册,应予以核准。
四、第x号决定中所述“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x一词的创始人x有何某联”,原告认为,上述评述与本案没有关联,第x号决定以其作为驳回申请商标的依据于法无据,应予以撤销。第x号决定以《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为法律依据,即审查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而非审查申请商标所代表的文字由谁所创,其创始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如何,这远远超越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第x号决定要求原告提交证明其与x的关联证据,并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认为申请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完全违背了《商标法》有关显著性的相关规定。
五、申请商标在中国台湾、香某、以及加拿大、澳大利亚等众多英语国家和地区获得了注册,作为英文标识,上述国家和地区都不认为其缺乏显著性,在以汉语为母语的中国,更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内容的直接认知。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答辩坚持第x号决定的观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由原告于2005年10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信息;组织表演(演出);收费图书馆;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录像带发行;动画片制作;电影片出租;电视和无线电节目制作;电视和无线电节目录像带出租;电影胶片制作;录像带出租;电影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戏剧制作;演出;娱乐;录音制品录制;录像带录制;录音制品出租;电视文娱节目;现场表演;表演制作;娱乐信息;公共游乐场;游乐园;体操训练;动物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
2008年12月22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的文字用在所报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功能和特点。
之后,原告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决定,向被告申请复审,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其主要复审理由为:一、“x”是指由x先生及其工作团队创作出的一组特别布偶,申请商标是其复数形式,即这组特别布偶的总称。“x”不同于一般的木偶,它们仅仅出现在x先生及其工作团队创作的系列剧集中。二、申请商标由英文“x”和“x”的代表人物“x(青蛙科米)”组成,“x”不是通用名称,也不是固有的英文单词,申请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完全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在申请的服务上。三、申请商标已在世界多个国家注册。原告同时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上与申请商标相关的信息,以及申请商标在世界各国的注册清单。
2011年1月10日,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的复印件:
一、核准注册于第41类的相关服务上、以“木偶”/“x”等为要素的商标信息,用以证明本案申请商标的审查标准与上述既往的审查判例相矛盾;
二、原告注册的包括第28类等14个类别商品上的多枚含“x”/“x”的商标信息,用以证明商标局在涉及上述类别的审查中并不认为“x”具有既定的“提线木偶”之含义,本案申请商标是上述商品商标的延续和扩展注册,应予以核准;
三、多种词典的相关页面复印件,用以证明“x”并非“提线木偶”之意,具备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力;
四、迪斯尼官方网站上“x”商标在第41类服务上使用的网页,用以证明“x”商标在第41类服务上持续进行使用;
五、吉姆汉森公司将“x”全部权利转让给迪斯尼公司的网页声明及其中译文,用以证明原告拥有“x”的商标所有权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申请商标由英文“x”和一拟人化的青蛙图像组成。根据原告的陈述,“x”是由x先生及其工作团队创作出的一组特别布偶,复数形式即这组特别布偶的总称,而且“x”不同于一般的木偶,仅仅出现在x先生及其工作团队创作的系列剧集中。另外,申请商标中的拟人化的青蛙图像为“x”的代表人物“x(青蛙科米)”。尽管根据原告的陈述,“x”和“x(青蛙科米)”均由x先生及其工作团队创作出来,并且经过了几十年的使用,本身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但本案实质上并不涉及该问题,而是考量当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信息、组织表演(演出)、动画片制作等服务上时,会直接表示了上述服务的内容等特点,难以起到标示、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另外,原告指出,申请商标的标识以及“x”已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在“啤酒”、“肉”、“手提袋”等商品上,因此本案的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因为具体情况不同,上述案例并不能必然得出本案的申请商标能核准注册的结论。从另一方面而言,如上文所述,当“x”或“x(青蛙科米)”指定使用在“啤酒”、“肉”、“手提袋”等商品上时,一般不会让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原料等特点,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布偶影视工作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布偶影视工作室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