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中原跆拳道学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上诉人河南省中原跆拳道学校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中原跆拳道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松蓣、张某强,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怀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被告张某于2010年4月13日通过应聘进入原告河南省中原跆拳道学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辞职书,于2010年9月5日离开原告处。2、被告前三个月工资为每月1200元加提成,三个月之后每月工资为1500元加提成。3、原告未给被告发放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9月5日的工资,未为被告开设社保帐户。
原审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拖欠工资1500元。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于2010年5月14日之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内容不具备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且部分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记录中显示的工资标准与其实际发给被告的工资数额也不一致,故其称该会议记录即为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内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0年5月14日至2010年9月5日的双倍工资6038.89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工资1500元及双倍工资6038.39元,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省中原跆拳道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工资1500元。二、原告河南省中原跆拳道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双倍工资6038.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中原跆拳道学校负担。
一审宣判后,河南省中原跆拳道学校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之间只是短期的雇佣关系,并且二者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故上诉人不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请求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省中原跆拳道学校系合法的用工主体,被上诉人张某应聘进入上诉人单位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称双方系短期的雇佣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仅提供了一份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的内容不具备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故不能作为书面劳动合同。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中原跆拳道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于岸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申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