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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诉商评委、第三人上海烟草集团商标争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上海汪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占庆华,上海汪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原告汪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中华”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上海烟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1年10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占庆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第三人上海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汪某就第x号“中华”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颁布于1982年8月的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在第八章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本法施某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经过1993年和2001年两次修正,此规定均未作改动。由于争议商标专用权的起始日早于1982年《商标法》施某日,根据前述规定,汪某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汪某诉称:首先,争议商标中的“中华”、“天安门”、“华表”名称、图案使用违反《商标法》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予撤销;其次,《商标法》规定“已经注册”而“继续有效”的商标应为“合法”商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已注册商标也应予以撤销,而商标评审委员会断章取义地错误适用了法律;第三,商标评审委员会违法核准争议商标的续展注册;最后,香烟是有害食品,在这类商品上使用“中华”、“天安门”、“华表”名称、图案,是对民族精神、国家形象的亵渎,违反《商标法》第十条有关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造成不良影响的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我委在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且续展注册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职责范围,亦与本案无关,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上海烟草公司述称:首先,1982年《商标法》中规定的“本法施某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是一条兜底条款,其所称“已经注册的商标”应指在1982年我国第一部《商标法》施某前已经注册的所有商标,而非特定的某一种已经注册的商标。1993年第一次修正后的《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和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的“已经注册的商标”应指“本法施某后注册的商标”。故原告对相关法律理解错误。其次,争议商标的续展注册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依法核准公告的,故原告所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违法核准争议商标续展,与事实不符。最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悠远的历史背景,并未亵渎中华民族美好形象。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在第34类卷烟(内外销)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自1979年10月31日起,经多次续展注册,至2013年2月28日止。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为上海卷烟厂。1995年5月25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烟草(集团)公司。

2008年1月25日,汪某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修正后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为由,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撤销争议商标。

2010年3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2011年1月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上海烟草(集团)公司将名称变更为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第三人)。2011年6月15日,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上海烟草公司。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汪某明确表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程序不持异议。

另查,争议商标始创于1950年,1952年2月注册,后于1979年换发第x号商标注册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争议商标注册证、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争议的内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争议商标是否应予撤销。

首先,根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可以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原告以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请求被告撤销争议商标的主张属于被告受理的评审范围。但是,本案涉及的争议商标注册日发生在《商标法》实施某,现行《商标法》对争议商标是否具有溯及力是本案争议的主要内容。

法作为社会的行为规范,约束着人们的行为。法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是对法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法无溯及既往是一般的法制原则,法只针对其生效后的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起到规范作用。

本案的争议商标始创和注册于1952年2月,后因国家有关部门对商标进行清理,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核准注册日是1979年10月31日。之后,争议商标经过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13年。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至今,我国的商标注册法律制度经历了从1963年由国务院颁布的《商标管理条例》、1982年颁布(于1983年3月1日实施)的第一部《商标法》、1993年第一次修正《商标法》和2001年再次修正《商标法》的过程。其中,在1982年《商标法》第四十三条、1993年《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正在实施某2001年《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中,均规定了“本法施某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由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日在1982年《商标法》实施某,根据1982年《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某。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本法施某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而且,在之后的1993年《商标法》第四十三条和2001年《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内容均与1982年《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内容相同。因此,被告依据1982年颁布、1983年实施某《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原告的撤销理由不成立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争议商标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续展行为违法的主张在评审程序中未提出,且根据《商标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不具有对注册商标进行续展的行政管理职权。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中华”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已交纳)。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亚东

代理审判员张岚岚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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