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宋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于2011年10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宋某到新郑市X镇小郭庄北地被害人王某乙的预制板厂,用架子车将厂内堆放的电缆线约350米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8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价值数额较大,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宋某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宋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宋某到新郑市X镇小郭庄北地被害人王某乙的预制板厂,用架子车将厂内堆放的电缆线约350米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80元。
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退赔赃款238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宋某供述,2011年4月27日下午3时许,她走到小郭村预制板厂东边小树林的时候,见小树林内地上有一堆电缆线,她就回家拉了一辆架子车,把电缆线拉回家中,后将电缆线卖给收废品的人。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1年4月28日下午5点多,他发现他家预制板厂北边的那排房东边,杨树中间放的一堆电缆线不见了,厂里一个外地工人说见一个胖胖的妇女,昨天推个小推车从厂里过了,他老婆说昨天下午,见郭XX的老婆推个小推车,车上还有线轱辘,郭XX老婆承认是其拉走的,被盗电缆线是2006年大概12月份买的,大约350米。
3、被害人徐某陈述,2011年4月28日下午5点多,她家预制板厂北边平房东边杨树底下放着的电缆线被盗,大约350米。
4、证人贾XX证实,2011年2月份的一天,他帮王某乙把原来埋在地下的电缆线挖出来,把线盘了盘放在预制板厂东边屋旁边,线大概有300多米长。
5、证人袁XX证实,2011年4月27日下午,他在预制板厂干活时,见一个本地妇女,用一个小推车把预制板厂北边那排房的东北角小杨树下的一堆电缆线拉走。
6、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明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
7、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2380元。
8、到案经过及侦破报告,证明案件侦破及被告人宋某到案情况。
9、新郑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宋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宋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宋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2、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敏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小景